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犯本次竊盜罪行,應
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所竊取之物市價為新臺幣279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額(詳偵卷35頁和解書),已適度彌補被害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為憑(偵卷35頁),自無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