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古慶華
被   告  于福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單方面毀約造成原告財物損失,請求返還
押金及賠償搬遷費。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07年度易
字第50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我跟被告有租賃契約,
我跟他租房子之後,我就裝修做生意,後來他一直干擾我做
生意,一直到107年3月16日去搬我的東西之前我們就發生很
多爭執了,事情發生之後他都沒有誠意要跟我和解,還在3
月30日另外跟屋主也就是他的合夥人 楊振朝 寄了存證信函給
我,說之前的合約不夠完整要求重簽,如果我不重簽,他就
不要租賃給我,我就回了他一封存證信函,跟他說我們的合
約兩年,你的買賣不破我們的租賃契約。4月4日就是下一次
交租金的時候,他就拒收我的租金,要把我們趕走,我有去
警察局備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新臺幣(下同)198,770元是我當初裝修的所有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裝修承租之房屋支
出費用之損害198,770元云云,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收據、存證信函等
為憑(卷45至61頁),惟查:
(一)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于
福洪將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部分區域出
租予古慶華經營餐廳,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于福洪明知古慶華將上址其承租之部分
區域予以隔間,意在排他使用,竟未得古慶華之同意,基於
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擅自拉開
隔間拉門進入古慶華上址承租之隔間內部而無故侵入之。有
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21頁),上情並有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
附兩造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等足佐,被告亦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經判處拘役三
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可參)。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承
租區域取走屏風之侵權行為,並不至於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支
出裝修費用之損害,顯然此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98,770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裝修承租房屋支出之裝修費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
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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