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48號上訴人 周煥智 即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 鄭漢良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陳柏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下稱天甲企業社)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入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當時產值3千萬元計算伊持股佔10%,上訴人佔90%,上訴人並承諾保障伊每月領取股利2萬元,倘上訴人營利之10%超過2萬元,將以實際金額發放之;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滿伊有權續約,倘兩造意見紛歧時,伊得提前終止或屆期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入股金300萬元。伊於104年間有領取上訴人發放之每月2萬元股利,嗣因兩造意見不合,上訴人於105年間不再發放股利,伊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不再續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0萬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伊之業務員,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入股金300萬元予伊。伊當時營運良好,並無資金需求,故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入股金300萬元。詎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收客戶款項未繳回之情形,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承認收受入股金,伊稱有發放股利係記憶錯誤。證人 陳彥綾 並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伊,且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復稱被上訴人以其房屋貸款其中300萬元作為本件入股金,顯見其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述並非可信。縱伊需返還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亦得以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47萬36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入股300萬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返還入股金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入股金300萬元予上訴人,期間既屆滿不再續約,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30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00萬元入股金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籌措300萬元入股金,於103年12月2日
向新光銀行貸得500萬元,旋於同日匯款其中300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同年月31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9、31、33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彥綾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底,以其房屋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其中30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入股金,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即拿系爭契約給其看,事後其於106年8至1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也有跟其說過被上訴人入股之事,被上訴人確有從上訴人領取薪資及股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93頁),大致相符。且依新光銀行於103年12月2日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扣「陳彥綾火險費」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之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應認證人陳彥綾證稱被上訴人以其房屋抵押貸款籌措入股金300萬元為可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股東身分,自104年1月至105
年底每月向上訴人領取股利2萬元一情,亦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是股東兼業務,他在天甲有1成股份,所以我們固定都會撥1成利潤給他,一直給到105年11月、12月間,此與員工之薪資及業務獎金是兩筆錢等語,並經本院播放開庭錄音光碟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0、304-306頁),是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且有按月領取股利2萬元之事實。核上訴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有1成股份及每月領取股利
2萬元等節,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入股金額經雙方估算之現有新臺幣產值核算,現有產值由雙方認可為參仟萬元整,將以每股參佰萬元為基數,進行入股」、第3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將以參佰萬元整入資10%,剩餘90%為甲方(指上訴人)之所有」及第4條:「甲方將替乙方保障每月股利為貳萬元整,若股利核算不足貳萬元,甲方將補足貳萬元整」(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9頁),即約定被上訴人入股
300萬元占上訴人當時產值3千萬元之10%,且上訴人承諾保障每月股利2萬元等情,完全相符。倘若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股金300萬元,何以願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股利2萬元。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宋甄櫻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剛開始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股東,之後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入股金
300萬元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㈢綜上各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入股金300萬元
等語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因兩造不再續約,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0萬元本息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入股金300萬元云云,惟其前既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被上訴人為股東,且曾發放股利每月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在本院翻異前詞,自應證明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 王淳正 製作之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收入明
細及流水帳,僅係各業務人員販售商品之收入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165、309-401頁),並非資產負債表或股東權益變動表,無從證明股金之收支及總額,尚難僅憑此出貨收入帳冊未記載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即認定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300萬元。且參諸王淳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僅負責「記帳、出貨」等與銷售相關之帳務(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益證王淳正製作之上開資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入股金300萬元之事實。再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不得向外透露入股之事宜」(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9頁),及依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登記資本額仍為120萬元,應收帳款120萬元,資產總額124萬3053元,負債總額僅有4萬1087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59頁),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記載上訴人之產值為3千萬元,堪認上訴人並未對外揭露其實收資本額及資產、負債之實際金額,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明訂不得對外透露被上訴人入股300萬元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淳正並不知悉其入股3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之事實,自亦無再訊問證人王淳正之必要。
⑵另上訴人雖辯稱其帳戶並無300萬元入帳紀錄云云。惟商場
上公司行號就當日現金收入之處分,並不必然存入銀行,可能當日即支付貨款或其他金流,縱存入銀行,亦非必為公司行號名下帳戶,可能為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可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現金後,可能處理300萬元之方式乃多樣,自難僅憑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未存入300萬元遽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入股金。況查上訴人以天甲企業社名義所設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其內存款僅數萬元,交易甚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此帳戶作為企業社營運收支之用,故不能僅以此帳戶未於103年12月31日存入300萬元而為被上訴人未交付入股金
300萬元之認定。另以上訴人周煥智個人名義開設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有將近70萬元之現金存入,其後陸續有以上訴人周煥智個人名義存入現金或匯款存入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0-11頁),亦可知上訴人或另有其他個人名義帳戶存在,益見不能僅因上開2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未存入300萬元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
300萬元入股金。⑶至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99-299頁)指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自104年起至105年間止,除有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款合計達285萬5225元外,尚有自ATM或其他方式存入達259萬9620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300萬元交給上訴人,而係將該款項另作其他處分,再透過台中銀行上開帳戶及前揭其他方式分批存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後,分筆提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惟查,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非僅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5年5月間之銀行帳戶,除前揭以房屋貸款取得500萬元後有300萬元存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及
193萬元存入郵局外,被上訴人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存款餘額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且進出之款項多屬小額(見本院卷一第273-299頁),難認與300萬元入股金有關。況倘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未給付300萬元入股金而另為處分,則依常情其絕無將300萬元分批存入其名下單一銀行帳戶,使上訴人得以輕易追蹤資金去向,故上訴人執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上開存款來自台中銀行特定帳戶而合併計算金額及以自
ATM或其他方式存入之款項合併計算金額為據,逕謂均屬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入股金回流,顯與常情未合,亦昧於銀行帳戶存款之資金來源本屬多元,或係薪資收入、或係投資收益、或處分動產不動產、或週轉資金等等之金融實情,其此部分之指述,難以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帳戶亦曾有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96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益堪認尚難僅以台中銀行上開帳戶匯存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款項即屬300萬元入股金之回流。至上訴人雖聲請再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如前述,銀行之存款來源多元,且無從以合併計算存款金額方式調查300萬元入股金之關聯性,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末查30
0萬元入股金並非小額款項,倘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終未繳納入股金,上訴人豈有僅因營運無資金需求,任令其遲延給付達2年(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且期間復曾按期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在在顯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始抗辯未收受入股金,實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侵占款項47萬36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查,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侵占金額列表及刑事告訴狀,既未敘明其請求權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61、163頁、本院卷一第467-474頁)。況上訴人前於106年
1月間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僅有3萬8000元,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予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簽收,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61-465頁之刑事告訴狀、第
425頁之偵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0頁之附表2「被告未收回款項明細表」、106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卷第34-3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侵占款項高達47萬3600元,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