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蓉與 賴億碩 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賴億碩將其所申辦作為受領薪資使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冠蓉,並告知密碼,同意陳冠蓉替其保管薪轉帳戶內之款項,幫其存錢,於保管期間可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生活開銷費用。
二、陳冠蓉即自同年6月9日至8月11日間,分別於如下述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425元)自薪轉帳戶內提出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5萬5,613元侵占入己。
※附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9日│15,000元│├──┼───────┼───────────────┤│2│106年6月13日│12,000元│├──┼───────┼───────────────┤│3│106年6月22日│2,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4│106年6月26日│2,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5│106年6月28日│4,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6│106年7月3日│5,000元│├──┼───────┼───────────────┤│7│106年7月7日│5,000元│├──┼───────┼───────────────┤│8│106年7月10日│20,000元│├──┼───────┼───────────────┤│9│106年7月10日│9,300元│├──┼───────┼───────────────┤│10│106年7月12日│1,700元(另生5元手續費)│├──┼───────┼───────────────┤│11│106年7月12日│4,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12│106年8月9日│20,000元│├──┼───────┼───────────────┤│13│106年8月9日│12,400元│├──┼───────┼───────────────┤│14│106年8月11日│6,000元│├──┴───────┼───────────────┤│合計│118,400元(另生手續費共25元)│└──────────┴───────────────┘
理由
壹、不待被告陳冠蓉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原審時,就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實部分則為如下表示: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不爭執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將薪轉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同意被告可替其保管薪轉帳戶內之款項,幫其存錢,於保管期間可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生活開銷費用。被告亦曾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該薪轉帳戶內提領款項(原審卷第40-41頁)。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李美珠 之證述相符。是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於交往期間,告訴人也會因要繳交一些費用,而將提款卡取回自行提款後再交給我,所以附表所示的款項不是每筆都是我提領的;且我從該薪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來支付告訴人或其家人生活開銷費用或係替告訴人還款給告訴人之母親,我提領出來的錢都已花完了。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⒈上開附表所示的款項是否都是被告所提領。⒉上開提領款項是否均用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開銷。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上開附表所示的款項都是被告所提領】㈠告訴人之供述⒈告訴人歷次供述中均明確指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提領之
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偵卷第7-8、101-102頁;偵緝卷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原審卷第77-80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薪轉帳戶是每月8日和10日分別會匯入底薪和加班費,如遇到假日就順延。當初是因和被告交往時有討論過要結婚,所以信任她,要她幫忙保管我的錢,她會把錢放在她的戶頭,幫我存錢。約106年5月間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帳戶一開始沒有錢,她每個月都會把匯入的薪資領走。她知道我的發薪及發加班費日,我有跟她說我7月份的薪資即107年8月公司匯入薪轉帳戶內的錢不要領,我要用,但包括該月10日發的加班費她還是領走。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後,就一直放在她那邊,我沒拿回來自行提款付帳單過,是事後我找不到被告時才去停卡的。我有約她要拿回提款卡,但她說她朋友或親人在臺南住院,不方便回來,說約時間會還我錢,但約定日期到了,卻又說要改時間,這種情形至少發生2次。我們沒有誰主動說要分手,只是因為一直在吵還錢的事情,後來就沒有聯絡。我沒有跟她說我已停卡,可能是她去使用時發現不能用,才問我是否把卡停掉(原審卷第77-82、8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由對話內容中可見:
⒈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是否還在醫院,被告表示其還在醫院,其
親友已開好刀在等醫生,不知幾點可坐車離開。告訴人不滿並稱該日已是雙方約好被告應還錢的時間,被告遂稱其今晚就會回臺北並與告訴人約好隔日會與家人一起赴約並將錢當面數清楚交給告訴人,惟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偵卷第47-49,27-33頁)。
⒉告訴人再向被告催討返還提款卡及薪水,被告表示其會拖延
不是不還錢,要再跟告訴人約星期二下班還款,後又向告訴人改約星期三還卡跟錢(偵卷第35-37頁)。
⒊於106年8月18日星期五前之某時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7
月份薪水一下來就遭被告拿走,要被告一毛都別少,記得還錢,其在等被告匯錢。被告則回應其卡修好轉好錢會告訴告訴人,被告又向告訴人改約星期一見面還錢,告訴人稱之前星期一也說星期三真的要還,被告則表示這次是真的,約星期一在五股麥當勞,會把該還的還給告訴人,但屆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時,被告再度失約(偵卷第37、39-47頁)。
⒋依上開對話記錄,可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其7月份薪資及加班
費遭被告領走後,有與被告約定還提款卡及錢之時間,但被告藉故拖延又改時間,最終並未依約返還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有時告訴人也會向其拿回提款卡自行提款去付帳單,附表日期所示之款項不見得都是其領走的。惟查:
⒈衡諸常情,告訴人既係考量到雙方未來可能結婚而要被告為
其存款為由,將其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託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如欲使用其薪轉帳戶內之款項,理應受被告之把關,不應任由告訴人取回自行提領,是被告此節所辯,已與其當初受託保管提款卡之目的不合。
⒉再者,告訴人供稱:因我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所以交往期間
都是被告付錢,我每月會向被告拿早餐費,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則是交給被告去繳,如果有出門玩,也是被告付錢(原審卷第80、84-86頁)。業已表示若有日常花費會向被告拿取並請被告為其繳納帳單,此與被告供稱我從告訴人薪轉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均是用在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包括與告訴人一起吃飯、購物、出門之費用,及告訴人車輛及信用卡、電信費帳單一致(原審卷第271頁)。從而,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向被告拿取提款卡自行提款付帳單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㈣綜合上述,上開附表所示的款項都是被告所提領,此情已足認定。
三、本院認定:【上開提領款項並非均用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開銷】㈠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約略如下:
⒈告訴人信用卡帳單部分,共計支付5,000元:
①告訴人證稱:我信用卡卡費都是託被告用我帳戶的錢去繳,
後來銀行告知我都沒有繳卡費,我發現後才問被告,被告說會先幫我出5,000元,5,000元不夠繳清該期帳單,但已高於最低應繳金額,未繳清的錢就轉入下一期帳單(原審卷第79、81、85頁)。
②經函詢告訴人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之繳費紀錄,僅有於
106年8月7日有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繳納5,000元之清償紀錄,且仍有未繳清之餘額,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3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15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各期帳單紀錄、催繳紀錄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211-219頁)。顯見於此期間,告訴人僅有106年8月7日繳付5,000元等情。
⒉告訴人電信費帳單部分,共支付787元:
①告訴人證稱:此段期間電信費帳單我都是請被告幫我繳,在
此之前,我都是自己到電信行預繳電信費用,每月電信費用約1,000元出頭(原審卷第86頁)。
②經函詢告訴人電信費帳單繳費情形,在上開附表所示期間,
僅有於106年8月2日至統一超商補單後現金繳清787元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1467號函及檢附之繳費紀錄、各期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7-185頁)。
③依上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電信費帳單部分,共支付787元。
⒊曾替告訴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母親,共計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美珠證稱:告訴人當時是我兒子的女友
,她有來我家住一陣子,我知道告訴人有將錢交給被告保管。是因為告訴人固定每月會給我家用,我要跟他拿時,他就請我跟被告拿,我就以告訴人要給家用費之名義跟被告拿過5,000元還是6,000元,就只有這一次(原審卷第87-90頁)。
②依李美珠所述,僅有以告訴人要支付家用費之名義,向被告
拿5,000元或6,000元。經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就此部分為告訴人支付6,000元予告訴人母親。
⒋告訴人個人或與被告交往所生之其它生活開銷費用,共計5萬1,000元:
①告訴人供稱:我每個月會跟被告拿早餐費2,000元,如果有
一起出去玩,就是由被告付錢。幾乎每週假日都會出去玩,其它吃喝遊玩部分約3,000元,加起來約3,500元到4,000元,每月大約花1萬元多元在出遊部分(原審卷第84-85頁)。
是依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情形,每月平均花費約為1萬4,000元(計算式:3,000×4【以每月約有4週假日估算】+2,000【每月早餐費】=14,000)②被告就此部分則稱:生活開銷是指我跟告訴人一起吃飯、出
門買他的東西、一起出去玩、他的車子費用等,除了繳告訴人信用卡及電信費帳單外,我與告訴人間每月生活開銷費用會超過1萬元,會不會超過1萬5,000元,不清楚,但有時候會超過2萬元,如出去玩有過夜的話就會(原審卷第271-272頁)。依被告所上開自承內容,其與告訴人間之生活開銷費用,亦約落在1萬元以上至2萬餘元之範圍內,然告訴人亦無法肯認此部分之費用每月有超過1萬5,000元,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為1萬4,000元等情尚非無據。惟此部分尚乏實際之開銷憑證,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每月1萬4,000元為雙方每月最低開銷,而每月最高開銷為被告所主張之2萬餘元,則平均後應以每月1萬7,000元作為雙方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③又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
即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支配,而106年5月中旬之假日至106年8月11日前共有12週假日,以每月約4週計算,雙方交往期間共計3月,因此被告於此段期間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費用應為5萬1,000元(計算式:17,000×3=51,000)。
⒌綜上,被告共計為告訴人支出6萬2,787元(計算式:5,000+787+6,000+51,000=62,787)。
㈡被告辯稱尚有支付其他費用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尚有幫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其有向告訴人父親拿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單據。惟查:
⒈告訴人證稱父親拿帳單給我時也有拿錢請我幫他繳,我就將
此部分帳單及錢交給被告去繳,我沒有用我的錢幫我父親繳帳單,他只是住在山上不方便繳費,請我下山時去幫他繳(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賴宗吉 證稱:有時告訴人上山時,我就會拿帳單給告訴人請他幫我繳,像燃料稅我就會拿錢請他繳,如果他沒有上山,我就自己下山去繳。我並沒有請告訴人將帳單拿給被告去繳,告訴人將我的帳單拿去給告訴人繳這件事我是後來才聽告訴人說的(見偵緝卷第83-84頁)。足證被告辯稱有自告訴人帳戶提款支付告訴人父親之帳單,並不足採。
⒉告訴人另證稱:我因與家人同住,關於家裡的水費、電費會
由家人繳(原審卷第84頁)。核與李美珠證稱:在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住在家裡的期間,他們並不需要支付家裡的任何費用,包括水費及電費,只有告訴人每個月須給我家用費(原審卷第90頁)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並不須負擔住家之水費及電費等費用。
⒊綜上,被告辯稱尚有支付其他費用,並不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開提領款項並非均用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開銷,此情已足認定。
四、從而,上開附表所示的款項既然都是被告所提領,且並非均用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開銷,仍有5萬5,613元為被告所持有中(11萬8,400元-6萬2,787元=5萬5,613元,檢察官起訴書計算結果認係侵占8萬8,425元,尚有誤會),且其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此部分賸餘金額時,卻無端藉故推託,亦未返還告訴人提款卡及任何款項,足認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偽造文書案件,且查其該案犯行情節,係冒用其堂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及相當於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與本案侵占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利用其生活週遭人士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於106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下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見解,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法加重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貪圖利益,無視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其上訴狀中稱深感悔悟,欲與告訴人和解等。然其經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於本院中稱並無被告聯絡管道,被告之前說要和解也都沒有,我覺得被告在耍我(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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