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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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 鄭漢良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光 律師
邱亮儒 律師被告 周煥智 (即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入股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合約期限為兩年,倘若合約期滿原告不再續約時,周煥智即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將無條件歸還入股金30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屆滿後,原告不欲再行續約,乃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入股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內容返還入股金300萬元。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多次催告,至今仍未退還原告入股金。被告不僅一再拖延,甚至藉提起刑事訴訟以混淆視聽,意圖侵占原告之入股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返還原告入股金300萬元,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簽立系爭合約後,均未按該合約之約定交付入股金
300萬元予被告,被告礙於原告仍為員工,且天甲企業社營運績效良好、業績穩定,被告並無資金需求,故對於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入股金300萬元乙節,未曾在意。豈料,於原告離職後,被告於107年間經往來客戶告知,原告於擔任業務期間有溢收被告客戶給付之金額款項,及未將商品交付被告往來客戶等不法情事,被告請原告出面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卻堅決否認有侵占公款之情事,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被告於玉山銀行朴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華南 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均未曾見有300萬元之匯款收入,抑或現金、支票之存入。倘原告係以現金30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300萬元現鈔之體積、重量、價值,依經驗法則,於交付時定會小心翼翼,仔細注意交付款項之細節、情境,然原告僅泛稱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卻對於被告「指示」之細節,即於何時交付、於何地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是否交付予被告本人等各情,均未見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 陳彥綾 並未經手原告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交易,更未在場見證原告所陳稱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至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部分,因本件調解時,被告曾請會計人員將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相關資料調出,並製作侵占款項表格,而會計人員係依照被告所查知原告侵占之款項後,再佐以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所製作,而將該表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旋即轉傳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豈知事後清查竟發現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交付入股金300萬。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交付被告入股金3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入股金,並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23號卷第19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然辯稱:原告未曾交付300萬元入股金予被告云云,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入股金,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返還原告之入股金,被告辯稱:原告未曾交付300萬元入股金予被告,則依上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被告上述30
0入股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500萬元之貸款,待新光銀行於103年12月2日將500萬元貸款撥付後,原告便將其中300萬元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原告又主張其嗣於簽立系爭合約當天,從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此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次查,證人陳彥綾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原告鄭漢良是否曾經入股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是。(問:何時入股?)103年底吧。那時候原告鄭漢良資金沒有那麼多,他是拿我新莊新北大道這間房子向新光銀行做抵押借款,我是擔保人所以我知道有貸這個款項去入股。103年年底原告跟我說已經跟被告簽合約,也有給我看合約,說錢已經交給被告周煥智,後來我在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任職的時候被告周煥智也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因為他知道是我拿新莊的房子去做抵押借款。(問:被告周煥智跟你說什麼事情?)被告周煥智有跟我抱怨說原告鄭漢良入股之這兩年工作態度不好,不值得給他股利,又跟我說為什麼我當初要幫原告鄭漢良做擔保去貸款讓他入股。(問:被告周煥智曾經提過原告鄭漢良要跟他要回入股金的問題嗎?)我工作時間只有兩個月,被告周煥智說合約的時間快到了,時間到就要還股金,但被告周煥智不願意這樣就還他,被告周煥智希望我先離職,不要影響之後他要做的一些動作。(問:入股金金額多少?)300萬。(問:提示原證二入股合約書,是否看過這份合約?)有,原告鄭漢良簽完約後有拿回來給我看。(問:依照合約的內容,被告周煥智在合約期間內應該要每月發放股利兩萬元給原告鄭漢良,據你所知原告鄭漢良是否領過這個股利?)有。錢都是直接給我前夫,我也不清楚多少,他是說有包含薪水和股利。(問:就你所知原告鄭漢良入股的期間是幾年?)一直都聽原告鄭漢良、被告周煥智都是說兩年。(問:你在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任職期間是105年還是106年?)我是105年任職,是104年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依證人陳彥綾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於103年底入股被告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曾按合約書約定領取股利,被告每月有依系爭入股合約書第4條約定發放股利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矧原告無依約交付入股金,被告為何會依約每月發放股利予原告。且證人陳彥綾曾於103年底以其名下坐落於新莊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幫助鄭漢良繳納股金,此核與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相符;另證人明確證述曾多次聽被告提及原告確有入股,被告於系爭入股合約書將到期時不願返還股金,被告詢問證人為何要幫原告貸款讓他來入股等情, 益徵 原告確實有交付入股金予被告。
(四)另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曾傳訊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訊息中之表格明確記載:「侵占詐騙金額,業務: 小傑 (註:指原告),共0000000,公司每月股金20000x12=240000」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2幀(見本院卷第133、207頁),可證明原告確曾依據系爭入股合約書領取約1年之股利,被告欲以原告侵占詐騙金額主張抵銷,由表格明確記載要扣除被告每月曾給付原告之股金(即股利),倘原告未曾交付300萬入股金,被告為何會以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涉及侵占事宜,而欲以此主張就股金金額為抵銷。
(五)第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背信等刑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339號偵查時,本件原告(即該背信案件之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訊問時稱:「(問:你有在天甲任職?)之前有,101年開始,詳細走的時間是去年3月。」、「(問:薪水如何計算?)最後期,底薪是3萬5,業務獎金則是淨利的20%。」、「從105年3月開始我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協調我想要去外面謀職,天甲這部分我做沒有底薪的,薪水就照原本說好的淨利的20%,原本在天甲時,要等淨利滿20萬元才有業務獎金。但我離職後,因為沒有底薪,所以是淨利的20%。」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339號卷第29至31頁),對照被告周煥智於同次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問:105年3月後,被告(指原告鄭漢良)薪資計算方式就是淨利的20%?)被告原本在公司的薪水、獎金是沒錯,但3月後就沒有這約定。」、「「(問:那是如何約定?)被告(即原告鄭漢良)在天甲有1成的股份,所以我們固定會撥1成的利潤給他,若他是公司員工就會有底薪,我們一直給他股份到105年11、12月,20%是業務獎金,是實際員工才會有。被告是以股東立場去做服務,他已經脫離公司,不算是公司員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足證被告早已於另案偵查中承認原告確實有入股天甲創藝刺繡企業社1成股份,而具有股東身分,且被告固定會撥1成利潤予原告。
(六)綜上各情以參,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確實有將入股金3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應堪採信。
四、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入股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23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
30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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