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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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1號上訴人 邱水清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 劉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 伊誆 稱可透過其位在 印尼 之親友投資印尼房地產,伊遂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印尼看屋,並約定將於106年9月27日一同至印尼購買房屋,乃先於106年8月23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郭雪莉 ,並請郭雪莉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母親LIUMIETJHIU於印尼所開設之銀行帳戶,L
IUMIETJHIU之印尼銀行帳戶確實分別於106年8月24日、26、28日有大額款項匯入,惟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在106年9月6日失聯,並以上開款項在印尼自行購屋,被上訴人以誆騙之方式要求伊給付230萬元,當係故意侵害伊所有23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藉LIUMIETJHIU之印尼銀行帳戶取得相當於230萬元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詐欺行為若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向其誆稱可透過被上訴人位在印尼之親友投資印尼房地產,致其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並將2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就聯絡不到即失聯,並自行在印尼購屋,其始知遭詐騙等情,經查: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及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要旨)。查本件上訴人前以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3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乙情,有前述106年度偵字第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得由本院綜合事證自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兩造於106年8月9日至同年月
19日一同至印尼看屋,並約定於106年9月27日一同至印尼購買房屋乙情,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07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與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與伊一起回印尼,在印尼期間,伊與上訴人有一起去伊家附近看房子,最後與屋主談成200萬元,然後上訴人說回臺灣之後再處理錢的問題,伊與上訴人並約定106年9月27日一起回印尼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8頁正反面、第56頁),大致相符,且有兩造於106年8月9日出境、106年8月19日入境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第29、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富邦銀行提領現金230萬元後,一同前往交付郭雪莉,並請郭雪莉將上開金額匯款至LIUMIETJHIU於印尼所開設之銀行帳戶,郭雪莉則透過友人 李友平 將200餘萬元分次轉入L
IUMIETJHIU於印尼銀行之帳戶,LIUMIETJHIU之印尼銀行帳戶亦確實分別於106年8月24日、26日、28日有大額款項共712,488,000印尼盾匯入乙情,有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LIUMIETJHIU之印尼銀行帳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審卷第33、36頁),並經證人郭雪莉、李友平於系爭偵案107年5月30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偵案影卷第55頁反面),亦足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其交付230萬元給被上訴人所指定郭雪莉,再轉入
被上訴人母親LIUMIETJHIU之印尼銀行帳戶,係自己要投資印尼房地產,並無將230萬元或等值之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或LIUMIETJHIU之意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07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交付230萬元是要買房屋贈與LIUMI
ETJHIU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56頁)。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6年8
月9日要回去印尼,上訴人要跟伊回去,伊說印尼房子不是很好,是伊母親及女兒居住,不方便讓上訴人住,上訴人說可以住賓館,就和伊回印尼,上訴人問伊母親租金多少,然後跟伊母親說,如果有便宜的房子,他要買房子給伊母親,在印尼期間,伊與上訴人有一起去伊家附近看房子,上訴人看了之後很喜歡,問屋主價錢,屋主說250萬元臺幣,最後談到200萬元,伊母親朋友先拿訂金給屋主,上訴人說回臺灣再處理錢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8頁反面);及於107年5月30日偵訊時陳稱:「(問:邱水清給你們的錢,到底是送給你們買房子,還是他自己要買?)他到印尼的時候說要給我媽媽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意,是上訴人因到印尼看到被上訴人母親居住環境不好,才決定在印尼買房屋送給被上訴人母親,然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警詢時稱其於106年5月間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頁反面),距離106年8月間,約3個月時間,可見當時兩造交往時間尚屬短暫。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未論及婚嫁,其因中風無法工作,現靠為數不多之存款生活,本件230萬元亦是將保險解約才有足夠資金,實不可能無端即贈與230萬元給被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母親等語,查上訴人前述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22日前,存款餘額為653元,106年8月22日才由富邦人壽轉入3,389,062元,有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可考(見本院卷第65、67頁),且上訴人於107年之所得僅有富邦銀行支付之利息2,158元,名下財產有其戶籍地所在之1戶房地及7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為5,619,599元乙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從而,即使被上訴人母親居住環境不好,然兩造當時僅交往約3個月之男女朋友,殊無可能在自己無工作且有限資產之情況下,將保險解約及自己賴以維生高達230萬元財產,直接贈與給被上訴人母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所欲購買之印尼房地是挑選自己喜歡之房屋,並且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6年9月27日一同至印尼購買房屋,顯然是為自己購買房屋,否則若是欲贈與給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只需將購屋款項交付即可,實無需再次舟車勞頓飛往印尼親自處理購屋事宜。因此,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交付230萬元是為購屋贈與其母,然從其關於購屋過程之陳述,實可以推認上訴人是為自己購屋,並無贈與他人之意。
⒉證人郭雪莉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到伊
店將230萬元交付給伊,被上訴人說她與上訴人打算在印尼買房子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5頁反面);及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要買房子,要交付230萬元,請伊匯款回印尼,但金額太高,伊無法匯回印尼,要銀行才行,後來伊找伊朋友用新臺幣換印尼盾,只換了200萬元新臺幣的印尼盾,另外30萬元新臺幣,還在被上訴人身上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7頁),是據證人郭雪莉之證述,可知兩造對外宣稱是自己要買房,未曾提及有贈與之事,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交付230萬元,係為自己買房,而無贈與之意。
⒊綜上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230萬元予郭雪莉請渠匯至被上訴
人母親LIUMIETJHIU帳戶,是為自己投資印尼不動產之用,並非要贈與被上訴人或其母親。
㈤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鼓吹而決定投資印尼不動產,並交付2
30萬元請郭雪莉匯至被上訴人母親帳戶,且兩造約定於106年9月27日一同至印尼購買房屋乙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即自行回印尼,上訴人自106年8月19日從印尼回來後,即未再出境乙情,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第29、33頁)。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固陳稱:「(問:為何邱水清說,106年9月6日晚上7點以後,他就聯絡不到你了?)他叫我回印尼跟我媽媽確認買房子的錢有沒有下來。」、「(問:那200萬元確實拿去買房子了嗎?)是。」、「我聯絡不到邱水清,我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惟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無轉入被上訴人母親之帳戶,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其母親即可知悉,實無為此而自己先行回印尼之必要,被上訴人稱是上訴人要求其先行回印尼確認有無收到錢乙情,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才剛交付23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母親帳戶,即需被上訴人協助完成投資印尼不動產事宜,怎可能讓被上訴人聯絡不到他,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與上訴人交往已3個月,理應知悉上訴人之住所,而上訴人之住所並無變動,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上訴人所稱伊找不到或聯絡不到上訴人云云,顯屬推託之詞,況反觀上訴人提出系爭偵案刑事告訴時,指稱被上訴人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地址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頁反面),被上訴人自98年1月22日起即遷入前述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地址,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出境、同年10月24日入境;106年11月23日出境、107年3月19日入境之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第33頁),又系爭偵案之警局之106年10月1日到場通知書於106年9月24日黏貼在被上訴人前開戶籍地之信箱,警員並於106年9月7日至9日三次撥打被上訴人手機均無人接聽,有前述通知書、送達證書、黏貼通知書之照片、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系爭偵案影卷第13至16頁),及桃園地檢署於106年11月14日將106年11月30日開庭傳票寄送至被上訴人之前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主動聯絡系爭偵案之承辦書記官,告知其目前在印尼,106年11月30日庭期無法到庭,同年12月22日回臺灣後會主動與桃園地檢署聯絡,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可憑(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2頁),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入境後,即向桃園地檢署陳稱其現居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地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可稽(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6年9月6日起二度出國而無法聯絡,且事後已有更換其實際居住處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即失聯乙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9月6日以後聯絡不到上訴人云云,殊無可取。因此,綜上情狀以觀,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投資印尼不動產,在上訴人同意並交付230萬元請郭雪莉匯至其指定之其母親LIUMIETJHIU帳戶後,卻未依約定而自己先行返回印尼購買不動產,讓上訴人聯絡不到她,致上訴人無從支配該230萬元,亦無從掌控在印尼原欲投資不動產,且該等財產名義上已成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且實質上亦為被上訴人或其母親所支配管理,從而,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帶上訴人到印尼投資房地產之意思,只是以投資為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30萬元予郭雪莉匯至其指定之LIUMIETJHIU帳戶,被上訴人待收到款項後,即躲避上訴人,將該230萬元據為己有,顯屬詐欺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誆騙之方式使其交付230萬元而受損害,係故意侵害其所有230萬元款項之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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