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日利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其胞姊乙○○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接續持其向不知情之 林文益 所借用,由林文益以沛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沛泓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乙○○佯稱任職於沛泓公司,因沛泓公司需要付款給客戶,請乙○○幫忙調現云云,致乙○○誤信甲○○僅係代沛泓公司周轉現金,而非其個人借款所需,遂按甲○○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約8成計算,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予甲○○(各次交付支票號碼、到期日及實際借款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乃向沛泓公司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調偵字第1251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32、36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3063號卷第12至15、29至31頁,調偵字第1251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即沛泓公司負責人林文益於偵訊時之證言可佐(調偵字第1251號卷第36至38頁);此外,復有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協議書等件足憑(偵字第13063號卷第16至20、39至40、44至62頁,調偵字第1251號卷第66至74、75至90、40至4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是因不懂法律始為認罪陳述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承:伊不是幫沛泓公司借錢,僅是向沛泓公司借支票周轉,有向告訴人表示是沛泓公司要兌現開給客戶的支票,需要調現,但伊並未在沛泓公司上班,也不是幫沛泓公司調現,伊知道自己於107年5、6月失業後可能無法還錢給告訴人,後來欠款金額過多,無法將款項存入沛泓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因而跳票等語(偵字第13063號卷第66至67頁,調偵字第1251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不僅為認罪之陳述,且就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亦明白供述在卷,並無因誤解法律而為認罪之狀況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均已如期清償,並支付高額利息,被告雖未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然告訴人亦無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佯以沛泓公司任職、欲幫沛泓公司調取現金支付予客戶為由,持沛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沛泓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說沛泓公司很有錢,不會跳票,其認為沛泓公司信用足夠,才答應借錢,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其不會同意,被告向其借款時,其一直認為被告在沛泓公司上班,發生跳票以後,其打電話到沛泓公司詢問,才知道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等語(偵字第13
063號卷第65頁,調偵字第1251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直接說是你缺錢需要借錢?」時,沉默不答,並進一步供承其確曾向告訴人表示,該支票是沛泓公司開給客戶的支票,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等語相符(偵字第13063號卷第67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債信不佳,刻意隱匿其本身缺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持沛泓公司之支票佯裝沛泓公司需用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依照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前因向告訴人借款而依約交付利息收益,毫無關連。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本院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前於偵訊、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利用相同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照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被告固持向沛泓公司借得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共計710萬元,然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且自103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前,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如期清償,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第13063號卷第30頁),參以本案犯罪期間約4個月,足見被告於本案之惡性,與其他詐欺取財犯罪者,尚不能相提並論,衡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應審酌其他相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狀況,以符合前述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原審未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行為人責任因子,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特殊考量,或本案與其他詐欺取財案件類型有何差異之處,即予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至親,詎被告竟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能修復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犯後態度,及尚無前科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0萬元,已認定如前。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實際交付金額│告訴人提款日期│告訴人提款帳戶││號│││(新臺幣)│││├─┼─────┼───────┼───────┼────────┼───────┤│1│MN0000000│107年7月20日│30萬元│107年3月6日│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MN0000000│107年7月25日│49萬元│107年3月12日│同上帳戶│├─┼─────┼───────┼───────┼────────┼───────┤│3│MN0000000│107年7月25日│49萬元│107年3月1日│ 廖清水 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67956號帳戶│├─┼─────┼───────┼───────┼────────┼───────┤│4│MN0000000│107年7月30日│40萬元│107年3月14日│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5│MN0000000│107年8月5日│35萬元│107年3月20日│同上帳戶│├─┼─────┼───────┼───────┼────────┼───────┤│6│MN0000000│107年8月5日│20萬元│107年3月29日│同上帳戶│├─┼─────┼───────┼───────┼────────┼───────┤│7│MN0000000│107年8月10日│30萬元│107年3月30日│同上帳戶│├─┼─────┼───────┼───────┼────────┼───────┤│8│MN0000000│107年8月10日│30萬元│107年6月1日│廖清水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67956號帳戶│├─┼─────┼───────┼───────┼────────┼───────┤│9│MN0000000│107年8月15日│20萬元│107年3月31日│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MN0000000│107年8月20日│40萬元│107年4月2日│同上帳戶│├─┼─────┼───────┼───────┼────────┼───────┤│11│MN0000000│107年8月25日│30萬元│107年4月9日│同上帳戶│├─┼─────┼───────┼───────┼────────┼───────┤│12│MN0000000│107年9月5日│49萬元│107年4月13日│同上帳戶│├─┼─────┼───────┼───────┼────────┼───────┤│13│MN0000000│107年9月15日│27萬5000元│107年4月25日│同上帳戶│├─┼─────┼───────┼───────┼────────┼───────┤│14│MN0000000│107年9月20日│49萬元│107年5月30日│ 廖建彰 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175976號帳戶│├─┼─────┼───────┼───────┼────────┼───────┤│15│MN0000000│107年9月25日│45萬元│107年7月16日│廖清水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67956號帳戶│├─┼─────┼───────┼───────┼────────┼───────┤│16│MN0000000│107年9月30日│25萬元│107年5月7日│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MN0000000│107年10月5日│49萬元│107年5月25日│同上帳戶│├─┼─────┼───────┼───────┼────────┼───────┤│18│MN0000000│107年10月15日│47萬5000元│107年6月20日│同上帳戶│├─┼─────┼───────┼───────┼────────┼───────┤│19│MN0000000│107年10月20日│45萬元│107年7月16日│同上帳戶│├─┼─────┼───────┼───────┼────────┼───────┤││││合計:7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