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來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60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7月23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6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亦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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