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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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現應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動產車輛抵押契約書。
(二)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七日為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系爭借款請求之訴訟有管轄權;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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