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上誠交通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鈺楨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非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公訴人僅認被告涉有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並未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情事;何況刑法亦無過失毀損之罪責。從而,原告自非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