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認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有適用民法合夥、商業登記法、票據法等相關法規之顯然錯誤;訴外人 蔡蕙璟 非為執行合夥職務始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投資契約乃虛偽不實之契約,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原第二審遽謂蔡蕙璟代表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相對人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情,亦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六百七十條及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有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本件依法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逕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第二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既約定蔡蕙璟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認蔡蕙璟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核無不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抗告人於原第一、二審皆未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未予改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不容抗告人任指其為違法。其餘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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