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雅文字及照片影本總計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之補充記載:被告張子為上開使不特定人隨時得瀏覽該等文字及照片,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何志清陳欣慧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並有被害人何志清交予警方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不雅文字及照片影本總計陸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張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上開時地,張貼足以毀損何
志清及陳欣慧名譽之文字及照片,足認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玆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前妻陳欣慧交友與何志清有關,即在上
開時地,張貼足以毀損何志清及陳欣慧名譽之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何志清及陳欣慧名譽,又被告迄未與何志清及陳欣慧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諒解,其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不雅文字
及照片影本總計陸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何志清於100年9月12日警詢時證述綦詳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張子為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4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為因認何志清前介入其與前妻陳欣慧之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9日止,接續在何志清位於基隆市○○路65之4號4樓之住處大門及該址1樓大門,及何志清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大門,張貼附有陳欣慧相片及記載:「 阿呆 先生你已經有太太,有小孩,從去年在安樂市○○○○○路85度C咖啡店,不但認識我的太太到今不知做多少次,因被我知道,還有很多次看到你用你的工程三菱汽車,載我的太太與我的女兒,去高中學校上課,還有用我家的機車載我太太到處去遊玩,不但不放手讓她回到家,還吃人夠夠,到台北松山中坡南路128號的水電行,附近租房,實在很過份」、「車號00-0000、水電行是阿呆的倉庫」等文字之紙張,而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何志清及陳欣慧名譽之事。
二、案經何志清、陳欣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志清、陳欣慧之指訴。
(三)被告所張貼之紙張共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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