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漢翔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朱漢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及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甫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旁之廢棄工寮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朱漢翔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一次元網咖為警臨檢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漢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