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
1年度簡字第30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
97年3月1日前之某日」改為「於民國97年農曆過年期間」。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國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收受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之人分別詐騙告訴人 戴佑容 、 呂正琪 等2人,被害人雖有2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戴佑容、呂正琪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且其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端,惟念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備齊本件告訴人二人受害金額之現金到庭,當庭賠償告訴人戴佑容新臺幣18,000元完畢,獲告訴人戴佑容之原諒,而告訴人呂正琪不願宥恕被告,此部分仍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呂正琪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可認被告有意願賠償且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第1395號被告黃國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南預見販售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處附近之7-11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3月1日18時32分許、36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分別向戴佑容、呂正琪佯稱:其係先前網路交易之賣方,因與渠等先前交易之繳款方式發生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免遭銀行扣款云云,致戴佑容、呂正琪陷於錯誤,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17,998元、9,123元至黃國南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戴佑容、呂正琪在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佑容、呂正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南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問:當時缺錢使用?)答:是,當時不知道這樣不行,他說他是做電動的,要用帳戶,他叫謝先生,電話我不記得。…我有聽警察說過這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佑容、呂正琪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戴佑容、呂正琪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所使用之戴佑容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ATM收據等附卷可稽。
(二)復觀之被告於97年警詢中係先辯稱,其於97年2月25、26日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後,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放於其機車行李箱內,嗣於同年月29日發現置放於機車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因為存摺內無現金所以未至警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如此重要之物,竟一併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且停放路邊數日任憑其有遭竊之高危險可能,失竊後又未立即至銀行、警局申報掛失止付、遭竊遺失,已與常情有違。且衡諸常情,銀行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之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的流通便利,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使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詐欺犯罪集團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均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被告若果如其所辯未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恐為詐騙集團為切斷偵查機關追查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而用,又何須於案發初期警詢中虛偽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置放於機車內而遭竊。至其於101年9月8日經通緝到案後,固於偵訊中坦承係出賣上開帳戶而非放置機車內遭竊,惟其仍以上詞置辯,參以被告歷次供述非僅前後不一、辯解矛盾無稽且與常理有違等情,是其空言辯解之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宋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