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再審被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
101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96條第
3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前訴訟第一審被告000於民國
98年4月6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土地實業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乃000於其獨資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期間所簽發,全國土地實業行當時尚未設立,故應由000自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反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竟仍適用簡易程序,並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本訴部分敗訴;及關於反訴部分,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違誤。又第二審法院非但未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竟違背民法第679條之合夥規定,將000詐欺犯行所為,認定係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簽發系爭本票,屬有權代理,甚至以000於99年6月8日將全國企業行更名為全國土地實業行,其法人格不因商業名稱而改變,遽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第70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刑事判決),已判決000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基礎變更,故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自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2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另參酌高分院刑事判決及該案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5、340號詐欺等案之101年4月25日刑事審判筆錄(下合稱系爭筆錄)記載,足見000自承詐欺犯行,倘參諸再審被告亦自承投資地產合夥契約係屬偽造,且000亦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曾以000係一行為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及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以詐欺取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為詐欺取財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對此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及共同投資合夥契約書等證物,已經法院證實為偽造並宣告有罪確定,即應由000自負票據責任。此外,再審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月期間止,無意間查閱卷證資料,發現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企業行損益表、000名片、前開刑事判決及系爭筆錄;及於102年10月18日閱卷後發現本院執行處已停止對訴外人000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亦對000撤回強制執行等事實,而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13款、第497條、436條之7及第50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
再審原告雖於102年7月18日書狀載明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併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歷次書狀聲明亦內含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堪認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以本法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2款、第8款提起之再審之訴,固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問題。惟再審原告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則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為本案判決,則揆諸前揭第
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㈡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以具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第497條、436條之7、第50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查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6日、26日及10月18日,固以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本法第1項第9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
436之7、第505條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年9、10月間,始偶然發現閱卷之資料中,有其提出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分院刑事判決、系爭筆錄、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企業行損益表、000名片等證物,且於102年10月18日閱卷後,始發現執行處對000停止強制執行函文及再審被告之撤回書狀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故其知悉在後,自未罹於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向監察院檢舉時,即有持有上開高分院刑事判決,並有地檢署檢察官就000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併辦審理未果,率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063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結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第4頁反面、第12頁、第82頁反面)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其所謂之本法第496條第9款之偽造證物之再審事由,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又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民刑事綜合答辯狀㈡、高分院刑事判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裁定、本院101年易字第105號刑事摘要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及摘要筆錄、全國企業行資產負債表(見前訴訟第二審卷㈡第196至201頁、第247至250頁、第
288至第290頁、第376至388頁、卷㈠第192至第198頁、第一審卷㈠第149頁、卷㈡第289、290、306、332頁、第三審卷第161頁)等資料,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即已知悉該民、刑案之一、二審進行或判決情形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企業行資產負債表等證物存在,且得提出或請求法院調取上開民、刑案之系爭筆錄及相關資料為證,並無知悉在後或有不得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再者,參酌其於本院具狀陳述係翻閱卷證之相關資料時,始發現此等未經斟酌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第294頁),足見此等證物應為其前已持有之資料,並非屬事後始發現而得悉屬於本法第496條第9款、13款、第436之7之證物,自難認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此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或於102年7月16日提起再審時,即得檢出之資料,竟未在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自已逾越再審期間。另法院於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或認定事實時,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是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如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暨地檢署101偵續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見解作為佐證,或以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再審被告之撤回書狀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此尚不能謂係屬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前訴訟未經斟酌之已存在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本法第497條之適用,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准提起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得上訴於第三審,自無此條款之適用。末者,本法第507條規定,係關於對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再審原告係就系爭確定判決而非裁定聲請再審,亦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9
款、13款、第497條、第436之7、第50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未能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已逾再審期間而屬不合法,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物,亦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本法第497、50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適法;況再審原告併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故其提起追加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0000000│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500萬元│高春菊│未填載│││介實業行│││││││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