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淵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1209號、第1210
4號、第12796號,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給王淵。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扣押物編號1-21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3-21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4-11至4-15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4-16之行動電話SIM卡
1張,均為被告物品,且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更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本案審理無關,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各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淵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之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押物編號1-21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
SIM卡)、編號3-21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4-11至4-15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4-16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此有各該執行搜索扣押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宣判。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檢察官主張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亦未認定係聲請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乙事亦無意見(檢察官101年12月3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頁),復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綜此足認附表物品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四、至扣押物編號1-21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3-21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編號4-11至4-15之行動電話5具(含其內之SIM卡)及編號4-16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依現有事證雖無法發現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然查聲請人於其所涉強盜等案之審理中,另補充聲請發還上述行動電話及SIM卡理由之一,係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某名為「 瑜瑤 」女子之電話號碼,而此「瑜瑤」女子係其涉嫌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運鈔員強盜案不在場證明之關鍵,故欲聲請發還以檢視俾提出調查等語。然經本院調查中提示上開行動電話給聲請人辨識,並命其指出所稱「瑜瑤」女子電話號碼何在,經聲請人表示係存於外觀貼有標籤「1」、「1-21-1」及「1-21-4」之3具行動電話之一,再經其逐具打開聯絡人或電話簿頁面逐筆翻查,最終僅於外觀標籤「1」之該具行動電話內找到一名為「 蘇瑜琳 」之電話號碼,並稱此似為其所稱之「瑜瑤」,但其亦無法確定等語(本院102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23日調查筆錄)。以此過程,復參以聲請人於所涉強盜等案之該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未提及有此「瑜瑤」可為其不在場證明之事,直至審理過程幾近結束時方提出此辯解,即其前後反覆、莫衷一是,且其非但無法清楚說明此「瑜瑤」之真實姓名,亦根本無法確定是否確在96年4月20日當日與此「瑜瑤」見面洽商所謂「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續約事宜、倘是又係在上午、下午或在何時、何地與之洽商,均無法具體指明。本院綜上諸情,為避免聲請人日後翻供再行爭執,造成法院審理及證據調查之困難,認上述行動電話共15具(含其內之SIM卡)及SIM卡1張,在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審理完畢確定前,尚不宜發還。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編號│├───┼──────────┼───┼─────┤│1│褲子│肆件│1-6│├───┼──────────┼───┼─────┤│2│風衣│貳件│1-7│├───┼──────────┼───┼─────┤│3│南山人壽保費催告單│壹張│1-9│├───┼──────────┼───┼─────┤│4│借據委託書│壹張│1-11│├───┼──────────┼───┼─────┤│5│借據明細│壹張│1-12│├───┼──────────┼───┼─────┤│6│債務清償通知│壹張│1-13│├───┼──────────┼───┼─────┤│7│欠款清單│叁張│1-14│├───┼──────────┼───┼─────┤│8│側背包│壹個│1-16│├───┼──────────┼───┼─────┤│9│運動背袋│貳個│1-17│├───┼──────────┼───┼─────┤│10│望遠鏡│壹個│1-19│├───┼──────────┼───┼─────┤│11│皮帶│壹條│1-23│├───┼──────────┼───┼─────┤│13│腰帶背包│叁個│1-27│├───┼──────────┼───┼─────┤│14│防彈夾克│壹件│2-1│├───┼──────────┼───┼─────┤│15│護照( 林香蘭楊培恩 │肆本│3-14│││、 楊忠誠吳智豪 )│││├───┼──────────┼───┼─────┤│16│駕照(林香蘭)│壹張│3-17│├───┼──────────┼───┼─────┤│17│鑰匙│壹把│3-19│├───┼──────────┼───┼─────┤│18│遙控器│貳組│3-20│├───┼──────────┼───┼─────┤│19│大衣│貳件│3-24│├───┼──────────┼───┼─────┤│20│褲子│貳件│3-25│├───┼──────────┼───┼─────┤│21│手套│貳雙│3-26│├───┼──────────┼───┼─────┤│22│護照│壹本│4-1│├───┼──────────┼───┼─────┤│23│台胞證│壹本│4-2│├───┼──────────┼───┼─────┤│24│鑰匙│叁串│4-3、4-4│││││、4-5│├───┼──────────┼───┼─────┤│25│悠遊卡│壹張│4-8│├───┼──────────┼───┼─────┤│26│富邦信用卡│壹張│4-9│├───┼──────────┼───┼─────┤│27│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4-10│├───┼──────────┼───┼─────┤│28│小型望遠鏡│壹個│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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