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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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抗告人 王壽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壽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九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4至7部分,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10部分共十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抗告人之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更審後認罪,十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與更審前未認罪相同,而該案總刑度竟比未認罪前多一年,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伊未認罪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總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然認罪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為十二年六月,相差僅二年六月,有違比例原則。參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減刑度甚多,本件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請從輕裁定,予以自新機會,另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數罪併罰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不得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另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係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非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此部分所指,亦屬錯誤。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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