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拿男‧里航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依票據法加計遲延利息(對訴外人
即本件原被告 羅晏平 撤回部分,茲此不贅),嗣就上開本金
部分,變更為350,00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羅晏平前配偶 潘曉萍 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要求提出應以被告為背書人之本票為擔保,潘曉萍遂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背書,原
告遂出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潘曉萍,詎潘曉萍嗣
後拒不還款,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簽名捺印,況且票據應以簽名
為其要式,縱使其上指印為被告所捺,亦不符合票據法之法
定要式,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本票為潘曉萍所簽發,並由原告交付潘曉萍350,
000元現金以為借款等情,經證人潘曉萍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票款,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
(一)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
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捺印等情,固經證人潘曉萍
證稱:我與原告到被告家裡,因原告需要一個保證人,所
以被告簽名也蓋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20日調科
貳字第1090335439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
明,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尚不能發生背書之效力。
(二)至依證人潘曉萍固證稱系爭本票背書為被告簽名等節,被
告則否認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有前揭109年11月20日鑑定書可參,
復經原告聲請就筆跡書寫及指紋捺印先後次序為何鑑定,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有關被告筆跡書寫與指紋
捺印順序部分,因相交處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3020號函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以,究竟被告有無於
系爭本票背後簽名背書,自屬不明,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非
其所背書,尚非子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有簽
名云云,顯屬無據。
(三)據上各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
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而認其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主張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
計票據法第28條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未在票據簽名蓋章,且未載保證意旨,毋庸負票據上責任,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提出陳報狀部
分,依法不得斟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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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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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2日│350,000元│潘曉萍│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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