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秋(冒名簡楷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孟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其中「簡楷爚」姓名、
年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簡孟秋」姓名、如上年籍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
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
,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
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
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
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
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
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由被告冒名「簡楷爚」之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
應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所提供之被告、簡楷
爚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因為本件冒名應訊後,
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57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自得以正確之被告加以處理,併予敘
明。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冒名應訊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後並造成交通事故及被害人 陳元國 受傷、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
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承認而受裁判為要件,被告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惟其係以「簡楷爚」名義承認為
肇事人,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查卷第77頁參照),被告冒用「簡楷
爚」之名義應訊,顯在逃避刑事責任,洵與自首要件不符,
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
被告簡楷爚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楷爚自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處,飲用啤酒1罐、高梁酒2、3杯後
,隨即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W2-565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新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南新路與向上路6段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入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時,原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元國騎乘牌照號碼MLL-1758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新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簡楷爚竟因酒精作用致注意
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上揭由陳元國所騎乘之機車,
致陳元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
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
,對簡楷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元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元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
作用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
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
憑,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
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騎車致人受傷,已就酒駕
部分聲請簡判,為免過度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足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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