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銘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1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9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崙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系爭機車為被移
送人之母鄭○○所有,平時係被移送人使用,系爭機車置物
箱內置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因被移送人及黃○○
均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瓜
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1頁),自堪認
定。而本件扣案西瓜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
銳利,全長約40公分、寬約4.5公分,有上開照片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西瓜刀為防身之用云
云,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街道,查獲時間
為夜間23時35分許,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
西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攜帶西瓜刀之
危險情境,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將具
殺傷力之西瓜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機車置物箱處,
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
力之西瓜刀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且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