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旻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78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以核發之支付命令(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29447號,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其所本之借款(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未曾於20年間到過宜蘭,不可能辦理該份借款,況
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曾合法送達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辦理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嗣經被
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
付命令已送達於被告當時戶籍地址桃園縣○○市○○路○○○
巷○弄○號,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原告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民國104年7月31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是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
爭支付命令,係桃園地院於94年8月18日所核發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明確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
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
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憑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合法送達,是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然依上述說明,
惟原告如認被告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救濟,準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猶以為請求依據,已屬無據。
(二)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
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固主張並未向被告辦理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
既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又原告另主張其先前
並未住在宜蘭,並無可能向被告申請系爭借款云云,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
之主張,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或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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