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曾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
,因行駛疏忽,碰撞由訴外人 游麗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伊承保訴外人 羅素瓊
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5,289元(工資:2,736元、零件:2,553元),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
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7-39、47-72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需以5,289元修復,其中包括工
資:2,736元、零件:2,553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堪信為實在。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卷第27頁),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期109年2月11日,已使用5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
之1計付為適宜,則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計255元(計算式:
2,553元1/10=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2,736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2,991元(計算式:
2,736+255=2,991),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9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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