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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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妤儂
相 對 人  仲晟 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1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9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7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系
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並已據此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屏簡字第392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
,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100,000元,參
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
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4,167
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4,1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
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嘉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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