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曾明健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銀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明健、張銀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N部分地上物(面積:八
九三.九八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張銀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至V部分地上物(面積:三
四四.一二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柒元
予原告。
四、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履行期間為八個月。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主文第三
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花蓮縣○○鄉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
返還系爭496、4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元予原告。
嗣於聲明第1項應返還範圍追加花蓮縣○○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497、498地號土地,與系爭496、
50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則更正連帶請求
為共同請求,請求數額變更為282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7元,核原告聲明第1項所為追加,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被告聲明第2項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告曾明健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3月1日向原告機關申
租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為耕地使用,租期均至111年12月31日止,詎曾明健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496、502地號交由被告張銀佑使用
,張銀佑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妙音禪寺、庭院、水泥儲水槽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應作為耕地使用之目的相
違,曾明健前雖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29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請求張銀佑返還系爭496、502地號土地所占用部分
土地,然系爭前案確定後,未經曾明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曾分別函請曾明健配合辦理,然均未獲置理,遂終止
與曾明健之系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張銀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系爭契約,請求曾明健拆除系爭地上物,就曾明
健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復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496、502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玉法測字第
4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即附圖)所示A至V
部分(面積共1238.1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2元,
並應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予
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曾明健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張銀佑所有,應由張銀佑拆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銀佑則以:張銀佑無力負擔拆除費用,且當初並不知道有
占用到國有土地,縱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亦請求寬限幾年,
可以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曾明健
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機關申租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並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為耕地使用,租期均至111年12月31日
止,嗣曾明健將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交由張銀佑使用,張
銀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曾明健於系爭前案起
訴請求張銀佑返還系爭496、502地號土地,而 曾明建 迄今並
未對張銀佑執行,而原告經催告未果,業已發函終止與曾明
健間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77至181頁)、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土地勘清查表(見本院
卷第23、37至40頁)、系爭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催告及系爭租約終止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等件為
證,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到場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測勘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第119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
被告各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曾明健、張銀佑拆除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A至N部分),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部
分土地,並得請求張銀佑拆除系爭492、497、498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O至V部分),並返還該部分所占
用部分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
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
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
,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一)點亦有明定。
查系爭496、502地號土地前為曾明健所承租,嗣由張銀佑
以系爭地上物而為占有,而曾明健經原告以函文通知終止
租約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即如附圖所示A至N部分土地,面積共893.98平方公尺(計
算式見附表),曾明健依系爭租約約定,即負有拆除後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張銀佑就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為無權占有,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2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曾明健辯稱僅應由張銀佑負
責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則非有理。另系爭492、497、49
8地號土地,經張銀佑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O至V
部分土地,面積共344.12平方公尺,此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張銀佑返還此部分土地,亦
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曾明健就系爭492、497、498地號土地如附圖O
至V所示部分土地云云。然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
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
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
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
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
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
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
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
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乃張銀佑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且曾明健
既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自僅得就其依系爭租約
有返還義務部分,拆除該部分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496、50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五、租金計收基準(一)規定:
「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
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
現值乘以百分之十。」,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乃國有土
地,是以此為計算依據,應屬適當。
2.經查,張銀佑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96、502地號土地,
且曾明健就此部分,亦負有返還義務,已如上述,是以,
被告請求原告就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正當。次查系爭496、502地號土地,於109年
間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有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是被告每月因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5、24元(計算式:①456.29×13
×5%×1/12=25〔附表編號1部分〕;②437.69×13×5%
×1/12=24〔附表編號2〕,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原告附表所載請求期間,為110年1月至6月間(見本院
卷第173至175頁),是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94元【計
算式:(24+25)×6=294】。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82
元,並至返還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
元,應屬有據。
3.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既僅請求系爭496、502地
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至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時起,縱使張銀佑仍未返還系爭492、497、498地
號土地部分,就系爭496、502地號土地以言,仍更有其他
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部分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
銀佑陳以系爭地上物目前仍有部分為其所居住使用,此情
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非少,且系
爭土地地處偏遠,位於六十石山山上,倘要將系爭地上物
全數拆除,勢必要另行支出相當費用,並調動大型機具前
往拆除,非一時半刻可克盡其功,仍有必要給予相當履行
期間,始能履行,經徵詢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就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
為8月(主文第5項),以資兼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請求,均係為彌補系爭496、502地
號土地遭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兩者法律關係不同,給付目
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
告同免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系爭土地各地號之地上物面積
┌─┬─────┬──────────────┬────────┐
│編│地號│占用部分及面積(附圖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單│
│號││單位:平方公尺)│位:平方公尺)│
├─┼─────┼──────────────┼────────┤
│1│花蓮縣富里│A(98.06)、B(26.25)、│456.29│
││鄉六十石山│C(58.08)、D(5.49)、E││
││496地號│(126.98)、F(141.43)││
│││││
├─┼─────┼──────────────┼────────┤
│2│花蓮縣富里│G(3.44)、H(11.46、I(│437.69│
││鄉六十石山│38.32)、J(43.02)、K(││
││502地號│50.35)、L(95.19)、M(││
│││195.11)、N(0.80)││
├─┼─────┼──────────────┼────────┤
│3│花蓮縣富里│O(123.97)、P(26.92)│150.89│
││鄉六十石山│││
││492地號│││
│││││
├─┼─────┼──────────────┼────────┤
│4│花蓮縣富里│Q(128.12)、R(37.97)│166.09│
││鄉六十石山│││
││497地號│││
│││││
├─┼─────┼──────────────┼────────┤
│5│花蓮縣富里│S(2.65)、T(4.84)、U(│27.14│
││鄉六十石山│18.66)、V(0.99)││
││498地號│││
│││││
├─┴─────┴──────────────┴────────┤
│說明:│
│1.編號1、2部分,合計面積為893.98平方公尺│
│2.編號3至5部分,合計面積為344.12平方公尺│
│3.編號1至5部分,合計面積為1238.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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