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修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告廖修鏗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鏗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田寮
里廣聖宮前,飲用米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廖修鏗 於同日20時59分許,
騎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行至中山路與
董公街口,欲左轉董公街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曾禹綸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中山路快車道行
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曾禹綸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頷骨骨折、咬合不正疑似舟狀骨線性骨折
等傷害。廖修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
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嗣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
得廖修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曾禹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修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禹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
清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