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廖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聖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向被告提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惟事實及理由中陳
明向被告請求195,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
請求金額不符,此部分原告陳報本件向被告具為請求之金額為何
。如係依訴之聲明所載,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扣除原告訴已繳之1,66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
審裁判費110元(倘原告係向被告請求195,000元,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訴已繳之1,66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
第一審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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