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七公克(施用毒品犯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明結晶體(合計重一點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