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謂: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丁○○、甲○○等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而被害人丁○○受有右肩挫傷造成右肩肌腱炎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腔微量出血、腦挫傷、第4、5腰椎體移位合併神經病變、第
4、5腰、第5腰與第1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即便傷勢癒合,其行動仍難完好如初,是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自大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丁○○、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甲○○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甲○○之權益,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大貨車送貨時,疏未注意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造成右肩肌腱炎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腔微量出血、腦挫傷、第4、5腰椎體移位合併神經病變、第4、5腰、第5腰與第1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輕,被告事後雖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但否認過失情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且與被告所任職之菖興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賠償態度有關,非被告能片面左右,而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