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零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零八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原本及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一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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