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原審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調解成立之「被繼承人 林彩還 (即乙○○之母)所有座落臺○○○區○○○○段141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 林枝輝 所有臺○○○區○○街○○號房屋歸林井所有;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座落臺○○○區○○○○段141之5、27、173、174、175、176地號土地歸林井所有」及「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坐落臺○○○區○○段○○段15之8、21、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區○○路2、4號房屋歸乙○○所有」房、地移轉登記,雙方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然被上訴人告以上揭房地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需繳納鉅額罰款為由,要求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先預付10萬元。又於同年4月9日(起訴狀誤為29日),以上開預付款仍不足繳納罰款及其他規費,而以預收名義,向上訴人收取代辦費連同代書費共26萬5千元。迨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本次登記之代辦費、規費、罰鍰等全部費用為38萬6185元,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36萬5千元,仍欠2萬1185元,被上訴人主動表明折扣1萬1185元,僅收37萬5千元,上訴人又因此再交付1萬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所交付之費用明細對照被上訴人出具之上揭房地產登記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就辦理繼承登記、房屋納稅人變更、上訴人之母謄本統編更正、查欠過期遺產稅單、地政戶政等異動資料部分,均無法提出規費或收款單據,而遭被上訴人詐取24萬0394元,經向被上訴人催促返還,被上訴人仍拒不償還,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甲○○詐欺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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