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3年9月3日及同年9月4日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因聲請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