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清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六號由冬股承辦,這次又是冬股,不免讓人想起有利益勾結,以前冬股 張國華 法官被伊告瀆職,這次才由簡琦峰代理,張國華法官已聲請迴避仍進行拍賣,有圖利他人之嫌,應交予別股執行,為此,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原法院竟駁回伊抗告,伊不服,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迴避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且該條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須係該法院人員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係對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外其他法官有所質疑,與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簡琦峰無涉。至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六號及本件同屬冬股承辦,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項,抗告人據此主觀臆測法院司法事務官簡琦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憑。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本件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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