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載有「建號一一二九二、板橋大庭段四四六地號、板橋公館街二五四、二六八號一樓」等字樣之黃色便條紙壹張沒收之。
理由考諸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年,然論被告再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仍須逕依該案判決時之法律予以認定,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者,毋庸斟酌更定其刑裁定時之累犯相關條文,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乃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自91年3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犯有本案詐欺犯行,遂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悉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觀以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所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除引用法條「刑法第47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前案判決之法院「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