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楊振鑫提議去強劫單身女子後,伊隨便說不如強劫銀行,且上開西瓜刀、瞬間膠及安全帽等工具亦非其準備,伊並非主謀。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率認上訴人係本案主謀,容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楊振鑫、 洪聖宗 等之自白,被害人 楊漢洲陳婷君 之指訴,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職員 吳連成鄭介華陳雪芬華苓菁 及民眾 曾文能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張、機車棄置現場現場一份及扣案之安全帽三頂、口罩一只、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發)、西瓜刀一支、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敘認定上訴人係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謀,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因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楊漢洲、陳婷君所有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強盜之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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