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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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告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 呂國華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三批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惟並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案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屬實,遂移由被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已依照環保署之公告規定期限內上網,申報一般垃圾,即可知是一個守法的企業,並非藐視法令,而蓄意違規,且對能瞭解的法令規範,充分的配合。然對條文多如牛毛,名詞定意不明確,咬文嚼字無實質作用的僵化法規,無法明瞭配合深深困擾,雖申訴亦未見合理的輔導,對事物不求合理,祇求一切依規定辦理,日後必演變成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空洞不實資訊,將政府政策引導至錯誤方向。大多數企業將人力用在無意義的資料填寫上,如何達到精速實簡的競爭力。二、申訴之目的,在於希望上級單位能以公平、公正的立場為基層產業解決困難,原告並非不願遵循法令,而在於法令規範之廢棄物代碼不明確的情況下,未能依法申報,又被處以最高罰責,情何以堪!豈是政府對產業輔導的態度與應有的手段,案至省政府,尚無法提出有效之因應,甚至要原告逕向法令發布機關,環保署建議改善其申報方式。一件案子要向數個政府機關交涉,原告何德何能,唯心力焦悴爾。古有明訓:官字兩個口,執事者官大學問大,別做出頭釘子先被打扁,祇有花錢消災,息事寧人最為上策。三、近年來傳統產業每況愈下,豈是一個「慘」字可以形容,在不景氣的環境中求生存,無利可圖,無外為了盡一份社會責任而已,數十位員工嗷嗷待哺,巧婦已愁無炊米,何忍強求抹胭脂,原告是否應該考慮將社會責任,如此的重擔,歸還給大有為的政府!民主法治社會中,最可貴之處,在於政府與民眾能夠充分溝通,新的時代新的政府,民心望治,願政府能體恤民隱,予以平反。四、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核准至今二十八年,從未因環保問題造成污染引發爭議,更何況營業項目中明確記載廢鐵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因此原告確實除了生活廢棄物外並無事業廢棄物,今日上網申報純屬滿足環保署之官樣文章,毫無實質意義,徒增原告運作之困擾增加經營成本,將原本販賣多年的產品上網後,再委託清運公司處理繳交清運費用,豈有此理。稽查人員到民間產業查核時,應該對各行各業先做好製程與特性的瞭解,並作雙向的溝通,若有疏失即刻改善,那有不問青紅皂白見面就是一刀,開一張最高罰單的道理,宜蘭縣標榜的環保立縣是這般有「法」卻無「腦」嗎?數次申訴皆不能得到真誠的回應,至少也應派能作主的人員來進行深入瞭解,若有遺漏再做輔導,若申訴合理即給予平反並不丟臉,而今卻一再以粗糙的法令一再搪塞、避重就輕強詞奪理,拿雞毛當令箭如何服人,當今民主法治的社會裡,百姓不再需要屈就於官員無理的作為,承受不合理的處分。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經由財政部選拔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這樣注意企業形象的公司何以可能違背法令?難道不值得再做評估。但納稅多並不表示盈餘多,原告為此企業形像所付出實已用心良苦,慘澹經營肝膽俱裂,實無法再承受其他無謂的打擊。原告自認無愧於地方、無愧於國家,並不屑於透過管道或民意代表的關說,更不屑於不理性的抗爭,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六、環保署對諸如高雄縣二仁溪內的有毒廢污水無力杜絕,卻對明知無害的傳統產業百般刁難,雖無反商之名卻行擾民之實。原告一再申訴猶如八掌溪內待援者的無助,被無情的法令吞噬者,縱然法律無過,然執法的偏差與舊時官僚的心態,將是企業永遠的痛,若不思改善則企業將如四位受難者一般,枉死於食古不化的體制嗚呼哀哉。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係屬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公告第三批公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法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原告訴稱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均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並檢附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上網查詢之「廠內暫存-事業機構查詢結果」以資證明,惟申報廢棄物之種類屬一般廢棄物,有關事業廢棄物部分,無法提出申報證明,顯見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遭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告發,並經被告處分。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指定期間以網路連線或其他指定之方式申報所產生或營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事業機構不得拒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宜蘭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函之告發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爰同法第二十四條處分新臺幣三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三、如前所述,原告確實知道上網申報乙事,但未依公告內容申報。綜上所述,原告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指定期間以網路連線或其他指定之方式申報所產生或營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事業機構不得拒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三批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惟並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案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屬實,遂移由被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對於一般家庭廢棄物已申報,致事業廢棄物係供他機構回收再利用,自不必浪費人力物力再上網申報云云。經查:原告對於未將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宜蘭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訴願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事業廢棄物均已供他事業機構回收利用,惟回收再利用仍屬應上網申報內容之「處理」範疇,業據被告敍明。至原告主張上網申報浪費人力,在目前經濟不景氣期間固屬實情,惟為期使國家產業升級,進而創造實現建設臺灣美麗島,以免遭受產業造成環境污染之惡果,國家制訂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環保法令,就原告而言,僅須僱用稍懂電腦人士從事上網申報,或將已僱職員作短期電腦作業之訓練,雖需用少數訓練費用,對國家產業升級及美麗島環保之提升,難謂非居功厥偉之善舉,原告應不吝共襄此盛舉,當可心曠神怡而不復埋怨法令之不當。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