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為「甲○○律師」執業單位之負責人,惟其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以該投保單位之雇主身分投保,並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元。嗣原告之投保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知該分局,略以其投保單位之 戴月華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拒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保費一、七八五元云云,案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二五六號函復,略以甲○○應在甲○○律師執業單位投保,已逕將其投保日期更正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並核定其投保金額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為三六、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四○、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為四二、○○○元,應補繳之保險費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保險費中補收,另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以榮民身分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重複投保部分,已逕予辦理追溯自是日起轉出,至誤計其配偶戴月華之保險費部分,業已更正等語。原告迭向被告陳情應以榮民身分投保,惟被告均未准其請。原告不服,申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審定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一為保險人,一為投保人,與民間商業保險性質相同。如雙方發生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何能因有違法爭審會之設立,認係行政機關。又勞保之取消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規定,以民事求償,而非自行取消。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等規定,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保險係社會事業,原告在全民健康保險未開辦前,即以榮民身分接受完全免費醫療,何能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而遭受損害?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將原告改列第六類榮民身分加保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被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為依據,是以被告自具有行政機關之性質,因而所為之處分,即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合先指明。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至第六類被保險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三、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為「甲○○律師」之負責人,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第一類被保險人,依法應在其單位以雇主之身分投保。惟其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於「甲○○律師」投保,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另以第六類榮民身分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重複投保,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乃據以核定其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投保,並將重複投保部分逕予追溯投保日轉出,並函知原告如已不再執業,則應檢證並填具轉出申報表向被告台北分局申報註銷投保單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具有公平分擔保險費之特色及危險分擔之功能,是以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對象應依被保險人所屬團體性質不同而投保。原告雖具有榮民身分,惟其係投保單位「甲○○律師」之負責人,已有執業之事實,應以雇主身分投保,所稱其原以榮民身分免費就醫之權益,因健保受損云云,於法無據且違背本保險之旨意,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之意旨,益見其主張顯無理由。綜上結論,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又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五、前款以外之事業負責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者,及前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最高一級或備用人數減至二十以下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本件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為「甲○○律師」執業單位之負責人,據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二五六號函,略以甲○○應在甲○○律師執業單位投保,已逕將其投保日期更正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並核定其投保金額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為三六、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四○、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為四二、○○○元,應補繳之保險費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保險費中補收,另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以榮民身分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重複投保部分,已逕予辦理追溯自是日起轉出,至誤計其配偶戴月華之保險費部分,業已更正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為榮民,其以榮民或律師身分投保,有選擇之自由云云,申經爭審會審議結果,以原告於健保開辦時即為律師,為原告所不否認,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而非同款第四目所定之雇主,其得自行申報之投保金額,八十四年三月起不得低於三三、三○○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不得低於三六、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不得低於四○、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不得低於四二、○○○元,惟其卻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於「甲○○律師」執業單位投保,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另以第六類榮民身分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重複投保,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定應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於「甲○○律師」執業單位投保,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另以榮民身分重複投保部分,逕予辦理追溯自即日起轉出,並函知如已不再執業,應檢證並填具保險對象轉出申報表向該局申報註銷投保單位,並無不合。又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旨趣,並不違背,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可資參考,所稱其究以榮民或律師身分投保,應由其選擇云云,於法無據,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以爭審會並非機關,其所為處分自屬無效;又其於健保未開辦前以榮民免費就醫,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專技人員不得以榮民身分投保,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被告機關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置,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為依據,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成立,具有行政機關性質,而爭審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所生之爭議,其為行政機關,洵無疑義,其所為之處分,即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至第六類被保險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所訴其選擇榮民身分投保,乃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惟若其不再執業,則應檢證並填具保險對象轉出申報表向該管轄分局申報註銷投保單位。又原告為設籍台北市一年以上之年長者,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由台北市政府補助其自付保費,被告所屬台北分局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未再計收其自付保險費,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在全民健康保險未開辦前,即以榮民身分接受完全免費醫療,何能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而遭受損害云云。按被告為依法設立之行政機關,已如前述,其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核定案件,自屬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所訴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殊無足採。又查原告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定第一類之被保險人,依同法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六類(榮民)被保險人。原告訴請改列第六類榮民身分加保,於法顯屬無據。起訴論旨,指摘原處分、審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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