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三、○六六、八五○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本期部分工程之成本及材料超耗,應予刪除,核定營業成本一九六、三八三、七三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工程成本六八四、二九八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六、九五一、七一七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營業成本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由再審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營業成本部分則駁回其訴願。茲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下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承包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慶豐坪大禹堤防工程,合約約定塊石、砂子、砂石等基配用料,共四七.四九三立方公尺,實際耗用四三.八三二立方公尺,並未超過約定數量。再審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誤適用財政部頒原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水泥製品業」的耗用水準,以超耗為由剔除七.五二三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二三元計算,共計剔除九二五.三二九元。營造業之堤防工程係使用「模板」在工地現場進行製造程序,且不使用分散劑,水泥製品業係在其工廠使用「模具」製成涵管、電線桿等成品,再銷售予使用者,且其產品需使用分散劑以增強其抗壓度。營造業與水泥製品業兩者並非相當之同業。兩者在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無一相當,再審被告比照適用,應為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並未答辯,無異其己自承原處分是為錯誤。二、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行:「...經查財政部頒訂混泥土用料通常標準,係依其不同強度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其用料標準亦不相同(按以上確為事實),各種混泥土除用於建造房屋外,亦可用於道路、橋樑,因此當然可以用在堤防工程之上(按此乃以混泥土之用途,以答辯耗料數量,實為文不對題),再審原告所訴財政部頒訂『水泥製品業』之混泥土不能適用於堤防工程之原物料耗用一節,核無可採(按前文既指明依其不同強度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其用料標準亦不相同,本件堤防工程與水泥製品,其用途不一,當然強度不同,用料亦不相同,其答辯以水泥製品之耗料標準可不分用途的適用於堤防工程,即前後矛盾,至為明顯。)」,真的是在胡扯。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末段:「...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本件為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應調查核定,然其並未調查而違法核定,再審原告主張此為程序之違法,再審被告對此並未答辯,視同其己自承程序違法。四、本件原申報砂石級配用料四三.八三二立方公尺,原處分核定用料三六.三○九立方公尺,計以超耗剔除七.五二三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二三元,計剔除金額九二五.三二九元。又原核定三十公分混泥土襯砌塊石原核定為一七.九七五平方公尺,原處分誤植為一、七九七.五平方公尺,經復查追認六八四.二九八元,兩者並非同一之爭執,此有訴願決定書為證。答辯狀指稱追認計算錯誤部份六八四.二九八元,誤為原料超耗部份中已減除者,實為錯誤,故超耗部份仍應追認九二五.三二九元,實有違誤。五、被告答辯狀所載:「...本局原核定以營業成本中『申報』工程合約編號NO十四砂石基配用原料五、三九一、三三六元(註:除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二三元5,391,336元÷123=43,832m,是為『申報』實際耗用量,再審被告已認定在卷),超過合約書用料量四、四六六、○○七元(註:合約約定數量為四七.四九三立方公尺。此四、
四六六、○○七元除以單價一二三元4,466,007÷123=36,309m為再審被告誤以水泥製品業之用量水準之核定數,其故意將其誤為約定數量),乃予剔除九二五、三二九元...」按本件之原處分原以超過水泥製品業之耗用水準而剔除者,現以超過約定數量而為答辯(註:實際亦未超過約定數量),除前後自相矛盾外,其故意不寫數量而以金額表示,並將核定數量故意誤書為約定數量,其志在蒙騙鈞院,以影響裁判,實在明顯。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以不相當之水泥製品業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比照核定本件營造業之堤防工程的原物料耗用數量,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鈞院亦維持原處分,當然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頒訂之「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比照核定本件營造業堤防工程之原物料耗用數量,以超耗為由剔除九二五、三二九元(應為二四一、○三一元,因復查時已認列六八四、三九八元),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財政部頒訂混凝土用料通常標準,係依其不同強度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其用料標準亦不相同,各種混凝土除用於建造房屋外,亦可用於道路、橋樑,因此當然可以用在堤防工程之上,再審原告所訴財政部頒訂「水泥製品業」之混凝土不能適用於堤防工程之原物料耗用乙節,核無可採。大院原判決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工程編號NO十四工程約定原材料數量原發包單位為政府機關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之專業人員所計算確定,應予採信,否則即為非專業人員否定專業人員,而形成政府機關否定政府機關的情形乙節。經核再審被告原核定原依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是否專業問題與本案無關。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
三、○六六、八五○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本期部分工程之成本及材料超耗,應予刪除,核定營業成本一九六、三八三、七三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工程成本六八四、二九八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六、九五一、七一七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營業成本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移由再審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營業成本部分則駁回其訴願。茲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經查,本件被告計算原告超耗之方法係依財政部所頒水泥業原物料耗用標準中,175KG\\CM每立方米混凝土計使用水泥○.二六一○公噸、砂○.五九一○立方公尺(m)碎石○.六六二○立方公尺(m)及分散劑○.二五公斤。惟本件系爭項目為砂石級配,亦即使用砂及碎石之數量;雖耗用砂石級配亦以水泥用量為計算基礎,但與使用水泥及分散劑數量無關;原核定依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每一立方米混凝土砂石級配為一.五立方公尺(m),計算如下:[(0.6620m+0.5910m)×1.2=1.5m],其多乘於百分之二十係寬列其容許誤差。而本件原告系爭工程合約NO十四工程項目第八項中每平方公尺使用○.二三m之混凝土,故每平方公尺混凝土之砂石級配為○.三四五○m(
0.23m×1.5m=0.345m),即本工程全部應使用砂石級配為六、二○一.三七五m(17,975m×0.345m=6,201.375m)。其差異部分已於被告復查決定時予以追認,同理合約中第九項之計算亦同。又原告提示進貨發票之數量欄均寫為乙批,單價皆未標示,尚有部分憑證連數量欄也空白,其營業成本應無法勾稽,本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惟原核定仍依首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財政部頒定耗用標準剔除其超耗金額,並非不利原告。至原告所稱被告引用通常水準中有分散劑○.二五公斤誤計為○.二五m(立方公尺)云云。經查係誤植所致,由於分散劑與系爭碎石級配並無關聯,與被告核定砂石級配超耗並無影響,即被告此項誤植,並未影響本件原物料耗用之核定。又原告稱:其工程合約內約定水泥用量為○.二九五○噸,被告核定時誤為○.二三立方公尺混凝土計算云云;經查此係原告誤解,因使用○.二三立方米混凝土係原告工程合約NO十四工程項目第八項所記載。再者原告又稱其約定水泥數量為○.二九五○噸,則其換算砂用量應為○.七一○○m,碎石用量○.七一○○m,合計一、四一五八m云云。經核其由約定水泥用量換算砂石級配之方式除並無法令根據外,且其換算砂石級配數量仍較被告予以核定之砂石級配一、五m為低,足見原核定實已寬鬆。至於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花砂會坤字第○九二號致原告之函,僅在述明有關『砂子』、『石子』及『砂石』等名詞一般之含義,無查核準則耗用原料之核定,即該證物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因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不相當之水泥製品業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比照核定本件系爭工程的原物料耗用數量,且本件原申報砂石級配用料超耗部分,仍應追認九二五、三二九元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