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彩雲」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組頭,甲○○負責一部分對外連絡簽注之「條仔腳」,共同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花蓮縣富里鄉東竹七號甲○○所經營之豬肉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其等賭法為設定○○至九九號兩位數字號碼一百組,賭客每簽一支,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台號(獨支)、港號(連碰二星碰)二種方式,而後核對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所開出普獎六個中獎號碼為準,如睹客簽中號碼,則以倍數獲賠。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甲○○及組頭「彩雲」所有。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住所臨檢查獲,並扣得簽單一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簽單一張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查司法警察於上開時間臨檢被告經營之豬肉攤,僅扣得如事實欄所述書證一張,此外並無傳真機、空白簽注單或賭客簽注明細表等「六合彩」組頭通常必備之設備文件,且未查知之簽注賭客,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非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而係俗稱「條仔腳」之外圍簽注站負責人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彩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注站之規模非鉅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簽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三百元,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賭博之財物,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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