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的營業大貨車,從花蓮縣○里鎮○○○○○道北上要往中平的方向行駛,在當天晚上七點五十分左右,途經花蓮縣○里鎮○○○○路二九九公里與往中平方向的舊台九線交岔路口處時,本來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且當時是晴朗有照明的晚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竟然疏忽沒有注意 蘇耀煌 正駕駛WJ─三三九號營業大貨車高速沿舊台九線公路由對向直行駛來應讓其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二車發生擦撞,蘇耀煌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因此失控衝撞到路旁花蓮縣玉里鎮一六七之二號 翁秋菊 的住處,造成蘇耀煌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甲○○明知肇事,非但沒有停車察看對蘇耀煌作任何的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之後才經警方循線於當晚十點三十分左右查獲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後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和被害人蘇耀煌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但仍然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的犯行,辯稱:當時他時速只有四十公里左右,在左轉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開過來,左轉時是被害人的車來撞他的車子的,他並沒有撞被害人的車,而且被害人在撞了他的車之後,就一直往前開,所以他沒有想到對方的情形有那麼嚴重,他才會直接把車開回工廠的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後發現:⑴被告在警訊時明白表示他在台九線要左轉往中平方向時,有發現前方南下車道有燈光,而且車速很快等語(詳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六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可見被告在本院改口稱他在左轉時並沒有看到對向來車的話,並不實在,不能採信;⑵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發生擦撞的肇事地點及轉往中平的路面四周有大面積玻璃碎片散落物,而且被害人蘇耀煌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在與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發生擦撞後,失控衝破民宅的圍牆及樑柱,車頂還飛落路旁,可見車禍當時擦撞的衝力之大,絕非被告所辯稱的輕微擦撞而已;⑶被害人蘇耀煌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的事實,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⑷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都承認知道自己的車有和被害人的車發生擦撞而未停車察看就逕行駕車離去的事實,被告雖然表示他以為車禍情況不嚴重,不知道被害人因此死亡,所以才駕車離去等語,但是本院既已查證出車禍當時擦撞力道極大的事實,可見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也是事後為了脫罪的說詞,不能相信。綜上所述,可證實被告在左轉彎時未注意有直行車自對向駛來而貿然左轉,因此發生車禍後明知後果嚴重,卻沒有下車查明有無人員傷亡或留下報警處理現場車禍事故,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的事證已經很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領有駕駛執照,開車時當然應該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上述規定,而且案發當時是晴朗有照明的夜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有直行車後仍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也和本院的認定相同,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害人蘇耀煌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誠如前述,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應予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的過失造成車禍等語,可是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致死的刑責,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他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本院對被告以上的疑問,在此提出說明。
三、被告甲○○平時是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所以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的二罪是不同犯意下的不同行為,罪名也不相同,應該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較被害人輕微,肇事後因一時情急恐慌,沒有對被害人作任何救護的措施即行逃逸,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積極尋求補償被害人家屬的方法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及卷內所附的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最後,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查閱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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