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 吳王美 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永大路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冒然駛出左轉,致撞及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駛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及右側腓骨、右足踝、右眼角等多處之傷害。車禍發生時甲○○尚未成年,上訴人乙○○○係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對甲○○之監督顯有疏懈。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十五萬元;另無法工作二十個月,每月工作收入原為六萬元,計減少一百二十萬元;受傷後精神甚為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花費過鉅,且遠至高雄就醫,顯無必要,而骨髓炎與車禍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與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縱上訴人甲○○難辭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大。又甲○○係領有合法駕照開車,且係因上班需要而駕車,上訴人 鍾鄭月琴 實難認有監督不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倒致多處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肇事現場為丁字路口,被上訴人行駛永大路為南北向之幹道,現場是閃光黃燈,上訴人甲○○係從永大一路出來左轉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水河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卷查明。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左轉,理應注意按上述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永大路幹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之天候係晴天,視線良好路況亦佳,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遽行駛出支線道,致撞及已進入交岔路口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肇事,此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甲○○應注意由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但卻未遵守規則,而冒然駛出左轉等情為真實,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甲○○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涉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在永大路五八七號前之丁字路口,被上訴人為由北向南直行之幹道車,上訴人甲○○則為西向東欲左轉向北之支線車,已如前述,依前揭之規則或規定,上訴人甲○○均應停車待左方無來車時再開;且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後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永大路北向南約二十五度角,被上訴人之重機車倒於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頭前方,距離永大路路口達三至四公尺遠,而撞及後之拖擦痕有一點四公尺長,最後停於內側車道,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伊行駛於外線慢車道,因對方突然衝出路口,自然往內車道閃避,所以撞擊點及撞擊後均停於內車道上等語,兩相對照,情節符合。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上訴人甲○○未遵守上揭規定,冒然駛出且車速非低,因見被上訴人之機車駛至而急將方向盤右打,然因閃避未及致撞上被上訴人機車後,拖行一點四公尺始煞停,與事實較為相符。蓋車輛於停駛後起步轉彎之際,車速應僅數公里,豈有可能撞及被上訴人後尚拖行一點四公尺之理;且若上訴人甲○○之車轉彎已經完成,則撞及被上訴人後理應往永大路北向煞停,而非停於現在位置,足認上訴人甲○○係於其車轉彎尚未完成即行肇事。堪認被上訴人依當時情況並無能注意上訴人之車並及時閃避之可能,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次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踝外側外傷,右眼角挫傷及頸椎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其中僅右眼挫傷與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有直接關係,其餘傷害則縱被上訴人戴安全帽亦難免傷害,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傷係因未戴安全帽所致,亦屬與有過失乙節,就被上訴人頭眼受傷部分,尚屬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訴人甲○○為0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乙○○○係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僅係政府初步承認執有人通過駕駛之資格,有駕駛能力而已,並不得因此使法定代理人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責任。上訴人乙○○○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單以上訴人甲○○已領有駕駛執照而解免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逐一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送往其達醫院就醫救治,其後再轉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復經成大醫院醫師囑咐轉至國軍第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八一四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有其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各該醫院之收據及收費明細表等可證,其中除一千元為八一四醫院之證明書費;五十元為奇美醫院之收據工本費,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六元,依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各該支出之細目觀之,均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是縱被上訴人已受領全民健保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受傷後因急診被送往其達醫院急救外,其後轉至奇美醫院就醫,並因併發骨髓炎再經奇美醫院骨科醫師 黃柏昌 及成大醫院醫師 黃儀鴻 之建議,再轉往八一四醫院就醫,此係因骨髓炎之高壓(血)氧治療,而南部地區僅八一四醫院有儀器可做之故,此有成大醫院黃儀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建議採用高血氧治療等語足稽。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若非經醫師囑咐需往高雄地區治療,一般人又豈願增加旅途勞頓及行動不便之痛苦,遠赴高雄就醫?堪認其赴高雄治療,實係醫療所必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向多家醫院求診非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已如前述,而該骨折為骨碎外露之開放性骨折,經向八一四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骨髓炎之成因。據該院函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而骨髓炎之病因可因開放性骨折引起或手術引起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濟商二字第二三四○號函在卷可憑。依卷附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證載有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前角部分斷裂之傷害,該院前後二次診斷均無左側脛骨骨折或骨髓炎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一四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函載之左側脛骨骨髓炎實係右側脛骨骨髓炎之誤載。又被上訴人既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而此傷害亦可能引起骨髓炎,則此二者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骨髓炎為醫療不當或被上訴人未遵醫囑所致,是其所辯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髓炎與車禍應無關係,尚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醫藥支出,或為非必要或無何單據足資證明,均不應准許。⑵就醫計程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且係腳部受傷最重,因往返其達、奇美、八一四醫院就醫,需雇請計程車載送,共支出車資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有收據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前原本從事建築工地鐵工,每日二千元每月所得約六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均不能回復工作,已逾二十個月。爰請求二十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分別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踝外側外傷、右眼角挫傷及頸椎挫傷,受傷後又因多次手術治療,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可行動,但傷口仍未癒合,癒合後仍須拔除鋼釘,仍無法勝任粗重之工作」等情,有奇美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奇社字第三○○六號函附主治醫師黃柏昌之說明足稽。被上訴人受傷前原從事鐵工,除需搬運鐵條外,並需於工地之鷹架上下攀爬,自屬粗重之工作;且該工作乃按日計酬,並無底薪,有上工始有薪水,約半個月領取一次,現在工作較少,每月僅十四、五天不定等情,業據證人 葉吉祥 證述在卷。是其主張每月收入六萬元,尚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八十七年度台灣省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即滿二年,則其請求前二十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此部分其工作損失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再請求其後十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多次手術,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住院手術至三月二十六日始出院,仍須門診治療,此有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再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損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應予准許。⑷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情形非輕,經長達三年之手術及治療,仍未能完全治癒,尚須再開刀做植骨或重置鋼釘等手術,精神自感痛苦,查上訴人甲○○現服役軍中,未婚,服役前在擴益實業公司任職,月薪為一萬多元,現無財產,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一六五○○元;上訴人乙○○○,現設攤販賣牛肉麵,八十四、八十五年並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TY-六一八一號車輛一部,土地二筆、房屋三筆等財產;被上訴人已婚,育有子女四人,皆已成家分居,其本身未受教育,原從事鐵工,八十四、五年均未申報所得,其財產有房屋一間、SX-一一七五號車輛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七○○三八七○號、同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七○二○九二七號及佳里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八七○○一九二九號函附之歸戶財產資料及申報所得資料附原審卷可憑。爰審酌前揭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第一審雖就其中十五萬元予以准許,並駁回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手術後將來雙腳有長短不一情形,將一生痛苦,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經核屬實,此部分其附帶上訴,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就醫車資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未載安全帽,以致眼部及頭部受傷,此部分與其未戴安全帽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已見前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可採,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醫療經過,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十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就醫車資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包括擴張請求經准許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慰藉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本息及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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