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二五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買受訴外人 林黃雪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七─一四及二三七─一五地號(現經重測為同市○○段一三三九及一三三八地號)二筆農業用地,並請准免繳土地增值稅。嗣原告因無繼續耕作意願,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願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受理上開申請後,除開單補徵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四八三元及五三、五一二元外,加計利息為一九、九九一元及四
五、五六六元,復經更正為加計利息二一、四五八元及四八、八九三元。原告不服所加計利息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買受農業用地,請准免繳土地增值稅後,因無繼續耕作意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否應加計利息?
(一)原告主張:⑴訴願決定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處罰並加計利息,惟查上開
法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其加計利息之規定,係針對「補繳漏稅款」者,而系爭土地免徵之稅款,為依法申請,並經被告核准發予免稅證明,絕非「逃漏」之稅款,固以此為計息之依據,顯於法不合。
⑵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於訴願期間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依右揭法令之規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欠合法。
(二)被告主張: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
續耕作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免依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公布生效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嗣後因未繼續耕作,依規定自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補稅免罰者,其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以前揭法條公布生效之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準。」「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有不繼續耕作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時,其加計利息截止日期,參照本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六號函釋規定,應計至自行申請改課之日止。」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二○一○八○號函釋有案。
⑵原告依法取得系爭之免稅農地,在移轉為他人所有之前即有繼續作農業使用
之義務,倘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有受罰之虞,是原告為求免罰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按應係十八日之誤)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其所補繳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屬取得土地時應繳納之稅捐,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加計利息六五、五七七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業為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六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執為行政訴訟之理由,委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以本案屬未確定案件援引適
用修正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乙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申請改按一般稅率補繳土地增值稅,被告准其所請,核發稅單,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完畢,是其自申請核定繳納之行為均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各相關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前,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各條規定辦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承買時因承諾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不欲作農業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自動依法申請改按一般稅率補繳土地增值稅所加計利息,非屬違章案件之處罰,自無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且本案案情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亦不儘相符,未便援引適用。綜上所述,本處原核定加計利息六五、五五七元,並無違誤,陳請維持。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承受人有繼續作農業使之義務,倘其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有受罰之虞,承受人為求免罰,自動申請改按一般用地核課並補稅,且所補繳者係屬當初取得土地時所應納之稅捐,而非現值核算之稅捐,自應加計利息,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法理相同,故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公布生效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嗣後因未繼續耕作,依規定自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補稅免罰者,其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以前揭法條公布生效之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準。」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二○一○八○號函稱:「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有不繼續耕作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時,其加計利息截止日期,參照本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六號函釋規定,應計至自行申請改課之日止。」等釋示,應屬有據,自非不得引用。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買受訴外人林黃雪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七─一四及二三七─一五地號(現經重測為同市○○段一三三九及一三三八地號)二筆農業用地,並請准免繳土地增值稅,嗣原告因無繼續耕作意願,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願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現值申報書、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予開單補徵稅款分別為二三、四八三元及五三、五一二元外,並加計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非自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公布生效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有利原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告申請改課之日止之利息二一、四五八元及四八、八九三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按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免予加計利息乙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相關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修正,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申請非作農業使用而請予補稅,經被告核發稅單後,原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繳納完畢,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卷可稽,其申請、核定、繳款之行為,均在前開法規修正前,且原告對補繳土地增值稅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僅對利息部分不服,況非屬違章案件之處罰,,自無涉前開修正之規定而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洵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