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一四七號、第二一七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鑰匙玖支及小鋸片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收斂己行,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寅○○(檢察官另案處理)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之犯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自製之萬能鑰匙二支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玖支、小鋸片二支及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數只(起子四支、鉗子二支、玩具槍一支、尖刀一把、鑰匙二十五支、面額二百元之加油票十三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支票、電話卡各一紙):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之不詳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
(二)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天后廣場之宇○○所有之車內,竊取宇○○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
(三)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以其自製之小鋸片二支,開啟花蓮市○○○街○○○號之丑○○住處玻璃門,進入該屋內竊取丑○○所有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元。
(四)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寅○○(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將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丙○○住處之本質窗戶拆下,並進入該屋內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具、汽車駕駛執照、行照乙枚、哈電組乙台、台銀金融卡乙紙、手錶乙支、OH二六八六號BMW自用小客車乙輛、車鑰匙乙支、現金一萬元及 陳玉燕 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
(五)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開啟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壬○○住處大門,進入該屋內共同竊取壬○○所有之現金計一千元、電磁爐乙台、吹風機乙只及收錄音機乙具。
(六)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與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開啟台中縣○○鄉○○村○○路○○○號之辛○○住處大門,進入該屋內共同竊取辛○○所有之現金計三百元及黃金戒指三枚。
(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許,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開啟新竹市○○里○鄰○○路○○○號之黃○○住處大門,進入該屋竊取黃○○所有之機車駕照、健保卡、華信信用卡各乙紙、行動電話乙支及現金三萬元。
(八)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某時,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開啟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癸○○住處玻璃門,進入該屋內竊取癸○○所有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各乙紙、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各乙支及存摺二本、現金一千五百元。
(九)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竊取 黃哲東 所有之HQ七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錀匙二支。
(十)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壽豐鄉公所所有之JB九五三一號公務用車乙輛。
(十一)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JC八0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十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以萬能鑰匙竊取甲○○所有之DI0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連同車內之現金二千多元、高爾夫球桿十四支及網球拍二支)。
(十三)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鎮○○街○○○巷○○○號之辰○○住處之落地鋁門鎖,進入該屋竊取辰○○所有之現金一千多元、印章六枚及帳號一二六九之四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九十六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之
(三)部分)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之(一)、(二)及(四)至
(十三)部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丑○○、乙○○、 黃東哲 、癸○○、丁○○、宇○○、黃○○、丙○○、壬○○、辛○○、甲○○、辰○○於警訊中指述綦詳,經核並與證人 余秋榮 、B○○、 何美玉 及共犯 黃文豪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收據十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四紙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製之萬能鑰匙十一支、小鋸片二支扣案足憑,且於被害人丙○○住處所採得之指紋五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其結果「送鑑指紋膠片五張,於其上發現二枚可資比對指紋(編號A、B),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A與本局檔存役男子○○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B與本局存檔犯罪嫌疑人寅○○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3)
(31)局紋字第358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一之(一)、
(二)、(九)至(十二)犯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右揭一之(三)至(八)及(十三)犯行部分)。被告與寅○○(另案審理中)就上開一之(四)至(六)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因無力償還向銀行支借之款項而不斷犯案,顯示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而改過遷善,時值壯年而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自製萬能鑰匙十一支、小鋸片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物(鑰匙二十五支、面額二百元之加油票十三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一張、電話卡一紙、起子四支、鉗子二支、玩具槍一支、尖刀一把),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之犯行:1、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巳○○所有之身分證乙枚。2、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未○○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枚。3、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申○○所有之身分證乙枚。4、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酉○○○所有之身分證乙枚。5、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乙枚及竹南合作社儲金簿乙本。6、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汽車駕照乙枚。7、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A○○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各乙枚。8、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亥○○所有之機車駕照及身分證各乙枚。9、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地○○所有之汽車駕照乙枚。10、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汽車駕照乙枚、合作金庫儲金簿乙本及印章乙枚。1
1、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 林添財 所有之郵局儲金薄、第一銀行儲金薄各乙本及印章乙枚。12、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玄○○所有之DG0六六五號汽車行照乙枚。13、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戌○○所有之汽車駕照乙枚。
14、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天○○所有之身分證乙枚。15、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 黃明進 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乙本及印章乙枚。16、於不詳時、地,竊取被害人 謝松壽 所有之郵局儲金簿、竹南農會儲金簿各乙本及印章二枚。
17、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市○○路千代洗依店,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身分證乙枚。18、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四0六巷二號前,竊取 黃寶珍 所有之BW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二)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欲毀塤被害人甲○○所有之DI0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恐嚇被害人交付贖金七、八萬元,嗣因被害人未付贖款而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三)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鎮○○路上某處,明知未得被害人己○○之同意,竟持己○○之身分證,偽造己○○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卡乙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涉犯前揭四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被害人未○○、申○○、酉○○○及己○○失竊之物(即四之(一)2、3、4、17之部分),非伊所竊,而係伊所拾獲的;另被害人巳○○、戊○○、庚○○、A○○、亥○○、地○○、卯○○、林添財、玄○○、戌○○、天○○、 黃進明 、謝松壽失竊之物(即四之(一)1、5至16部分),係 黃世傑 (黃世傑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贈與伊,亦非係伊所竊;另伊雖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DI0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然伊並未以該車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即四之(二)部分);而黃寶珍所有之BW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伊所竊(即四之(一)18部分)等語。經查:
(一)上開四(一)之1至11部分,雖業經被害人巳○○、未○○、申○○、酉○○○、戊○○、庚○○、A○○、亥○○、地○○、卯○○、林添財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紙附卷足憑,然此僅能證明前揭物品確曾遭竊之事實,被告雖持有該失竊物品,惟此尚難為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證明;上開四之(一)之12至16部分,綜觀全卷之訴訟資料,其證據亦未達得論被告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雖曾依職權函請各承辦警察局補製作未到案被害人之偵訊筆錄,然花蓮縣警察局則回覆以因被害人林添財、黃進明、謝松壽之年籍及住址不詳,且本件之原承辦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離職,然卻未將本件之相關證物交接,致此部分無法製作被害人之筆錄,贓物亦無法發還,此有(八九)市警刑字第二0二四三號函附卷足稽;則既然上開二部分之證據顯有不足,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常情判斷,被告就本件有罪部分均已坦承犯罪,則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觀,苟此部分亦係其本人所竊,則被告當無就此再砌詞狡辯之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可信實。
(二)上開四之(一)之17部分,則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沒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但我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元月上旬即發現遺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申請補發身分證,我平日有將衣物送花蓮市○○路之『千代洗衣店』,有可能是我身分證放置於衣物口袋內,送洗時遺失的。」等語,核其情節與被告所辯:「那己○○的身分證是我在千代洗衣店撿到的,那天我是去洗衣服在桌下發現的,我就把它撿起來,後來我就以他名義在頭份申請大哥大的門號,並未做其他壞事,那身分證確實是撿到的,不是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則被告辯以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係伊於千代洗衣店拾獲之情節,應可採信。
(三)另上開四之(一)之18部分,雖經證人午○○於高雄另案審理時指證黃寶珍所有之BW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在台北所竊,得手後復將該車開往高雄交由其解體,然查午○○本身亦因該車而經檢察官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是以證人午○○之利害關係本即與被告相反,則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是否足堪採信,即有待商榷,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被告:BW三五六0號汽車是否你偷的?)那部車不是我偷的,我有不在場證明,那時我人在花蓮工作,宙○○可以幫我作證,他當時也在花蓮跟我一起工作…」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復陳稱:「…我記得祖母死的那天(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我就趕回去苗栗了。」等語,而證人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稱:「(法官問證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經查係農曆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你跟被告有無在花蓮?)被告第一次來花蓮是搭公司請的貨車來的,他是在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左右時間來花蓮工作,後來祖母過逝有回去奔喪,是過年前幾天趕回去的,後來我們一起搭火車回來上班。奔喪後回來花蓮約三、五天後,我們回去過年。過年時才回去休息三天,大約初二晚上就趕回來。星期六如果沒有請假的話,我們通常都上班。
被告在花蓮做了約三、四個月。…」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如此?)是的,子○○先趕回去(即被告係於其祖母去世之日先行回苗栗),我是出殯那天才回去。」等語,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伊因其祖母過世已趕回苗栗奔喪,並未於高雄竊取被害人黃寶珍所有之BW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經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查被告祖母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過世,而於同年二月八日出殯,此亦有訃文乙紙附卷足佐,更何況衡情度理,被告既於台北竊得該車,當無長途跋涉至高雄託證人將該車解體之理,是以被告辯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伊因祖母過世而趕回奔喪,並未於台北竊取該車乙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四之(一)部分之犯行,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惟依被告自白之內容以觀,就此部分其似另涉犯侵占遺失物、贓物等罪嫌,惟因竊盜與前揭二罪之間,非特社會事實歧異,且法律所賦與之評價亦有所不同,殊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適用可言,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至於前開四之(二)、(三)部分,被告固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惟承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經查此二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四之(二)、(三)部分(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到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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