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參加民國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總成績為五○‧八六分,雖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分),惟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指摘本項考試「結構分析」科目試題第三題及「施工法與營建管理」科目試題第五題(一)小題命題不當,「結構設計」科目命題超出範圍,主張其考試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補行錄取,經被告駁回後,復以「結構分析」科目試題第三題錯誤、「結構設計」科目試題第一題命題超出範圍及本項考試錄取率應為百分之十六,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駁回後,仍指摘「結構設計」科目試題第一題命題超出範圍及本項考試錄取率應為百分之十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准予原告補行錄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結構設計」科目試題第一題之命題,是否超出範圍?⑵原告考試總成績已達五十分,但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十分,是否應予錄
取?
(一)原告主張:⑴「結構設計」科目試題第一題,命題超出範圍:
「結構設計」科目試題第一題原文:「有一鋼筋混泥土高樓結構之梁柱系統如圖所示,試依耐震設計規範設計梁端剪力鋼筋,說明設計理念,並繪製配筋圖」,惟按建築技術規則「高樓」一詞係指十五層(或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三十六公尺為十二層)專屬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土木技師本無高樓結構設計權,連三十六公尺以下結構設計權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被行政院取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又恢復,也就是在舉行本項考試時為停權期間,既然土木技師沒有任何建築物結構設計權,命題委員以「高樓結構」命題,明確超出土木技師應考範圍。本題經原告請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資深技師,認為應屬結構技師「耐震設計」考題。
⑵本項考試錄取率應為百分之十六,原告考試總成績已達五十分,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十分,仍應予錄取:
依照考試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九屆第一四八次會議決議,本項考試有關各類科錄取分數之決定,參照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例,各類科如須降低標準,則以錄取人數最接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而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時,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該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總成績為其錄取標準,且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時,均一律錄取。本項考試八十六、八十七年均錄取百分之十六以上,而本次錄取率(百分之二‧七九)與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無異,未以考試院會議之「八十六、八十七年之例」錄取人數取至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顯有疏失。原錄取標準係參照七十九年開始施行之教育測驗統計學之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其中之「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不予錄取」等部分,與考試院會議決議抵觸,應屬無效。而原告總平均五○‧八六分,已達錄取標準,應予錄取。又依專技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本案超出應考範圍明確,且高達三十分之多,實屬典型試務之疏失,是原告請求補行錄取,於法有據。
(二)被告主張:⑴原告參加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考試總
(平均)成績為五○‧八六分,雖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分),惟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接到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指摘本項考試「結構分析」科目第三題及「施工法與營建管理」科目第五題(一)小題命題不當,「結構設計」科目第一題命題超出範圍,主張其考試總成績已達考試錄取標準,請求補行錄取,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主張「結構設計」科目第一題命題超出範圍,「結構分析」科目第三題試題有瑕疵,均屬試務之疏失,致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分及本項考試錄取率應為百分之十六,請求補行錄取,案經考試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再訴願無理由駁回在案。
⑵原告不服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結構設計」科目第一題,
明確超出應試範圍,以及本項考試錄取率及錄取標準之見解錯誤,致考試總(平均)成績五○‧八六分,已達錄取標準五○‧○○分,卻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未獲錄取。按各種考試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典試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旨在衡鑑應考人是否具有執行業務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被告辦理前開考試,各科目試題均依典試法規定遴聘適格之命題委員,依據命題規則之規定,憑其專業知能,參酌應考人錄取後應具備之知識能力而為命題,其程序極為客觀、嚴謹。又按,土木工程技師之執行業務,關係國民之生命、財產及安全至鉅,須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不言可喻。且查本項考試土木工程技師應試科目「結講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試題題旨在於要求設計樑端剪力鋼筋,主要在測試應考人如何配置樑端剪力鋼筋與撓曲鋼筋之耐震觀念,並未涉及任何繁複之震譜分析或高樓結構力估算等在大學或研究所講授之耐震設計範疇,況且鋼筋混凝土樑與柱為一般鋼筋混凝土房屋之基本構件,無論房屋為高樓或一、二層平房,均應使鋼筋配置具備耐震能力,其為配筋之基本知識,在九二一大地震後,更凸顯其重要性。而且台灣位於地震帶,任何RC房屋結構在設計、監造及施工過程,土木工程技師均應考量其配筋之耐震性與其耐震的安全,是否為十五層樓房以上之結構才應考量耐震設計,並非重點。因此,基於工程實務及社會需求,使結構物具備良好之耐震能力,命題委員命題測試應考人是否具備配筋基本知識和對材料選擇規定之理解程度,以兼顧試題之廣度及深度,並於閱卷時就應考人之作答,評量其是否具備專業知識,是以本科目之命題並未逾越應試科目原定範圍。
⑶再按錄取標準之決定,依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亦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
職權。查本項考試各類料之錄取標準,依照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四八次會議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除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外,以考試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辦理外,並參採自民國七十九年開始施行之教育測驗統計學之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亦即各類科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全部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降低其及格標準以錄取至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但應考人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或其考試成績具有法令限制不予及格之情事者(如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建築師之「建築計畫與設計」成績未達五十分),均不予錄取。至有關各類科錄取分數之決定,參照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例,各類科如須降低及格標準,則以錄取人數最接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而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錄取人數)如有小數時,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若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時,均一律錄取。」本項考試土木工程師類科之錄取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決定其錄取標準,並降低其錄取標準至五十分,但未達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依規定仍以總成績五十分為錄取標準,錄取率為百分之二‧七九。原告總成績,雖已達五十分,但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四七‧一六六六分)不滿五十分,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之規定,仍不予錄取。原告係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原告指稱本項考試「結構設計」第一題超出應試範圍,以及本項考試錄取率及錄取標準之見解錯誤,致其總成績五○‧八六分,已達錄取標準五○、○○分,仍未獲錄取等節,純屬個人見解,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行錄取,洵無理由。
理由
一、按各種考試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典試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旨在衡鑑應考人是否具備執行業務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考選部辦理前開考試,各科目試題均依典試法規定遴聘適格之命題委員,依據命題規則之規定,憑其專業知能,參酌應考人錄取後應具備之知識能力而為命題,其程序極為客觀、嚴謹。查土木工程技師之執行業務,關係國民之生命、財產及安全至鉅,須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不言可諭。本項考試土木工程技師應試科目「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試題包括耐震設計,乃因鋼筋混凝土樑與柱為一般鋼筋混凝土房屋之基本構件,無論房屋為高樓或一、二層平房,均應使鋼筋配置具備耐震能力,其為配筋之基本知識,不因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或三十六公尺以下建築物,而有差異,更與有無該項建築物之設計權無關。基於工程實務及社會需求,使結構物具備良好之耐震能力,命題委員命題測試應考人是否具備配筋基本知識和對材料選擇規定之理解程度,以兼顧試題之廣度與深度,並未逾越應試科目原定範圍。
二、復按錄取標準之決定,依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亦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查本項考試各類料之錄取標準,依照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四八次會議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除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外,以考試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辦理外,並參採自七十九年開始施行之教育測驗統計學之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亦即各類科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全部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降低其及格標準以錄取至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但應考人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或其考試成績具有法令限制不予及格之情事者(如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建築師之「建築計畫與設計」成績未達五十分),均不予錄取。至有關各類科錄取分數之決定,參照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例,各類科如須降低及格標準,則以錄取人數最接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而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錄取人數)如有小數時,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若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時,均一律錄取。」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不予錄取。查本項考試土木工程師類科之錄取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決定其錄取標準,並降低其錄取標準至五十分,但未達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依規定仍以總成績五十分為錄取標準,錄取率為百分之二‧七九。原告考試總成績(五○‧八六分),雖已達五十分,但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四七‧一六六六分)不滿五十分,揆諸前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之規定,被告決定仍不予錄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不予錄取」之規定,與考試院會議決議牴觸,應屬無效云云,純屬個人見解,非可採取。
三、再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綜上所述,本件考試之命題並未超出範圍,原告係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其請求補行錄取,亦無理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