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緖倫 律師
徐東昇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設台北市○○○路○段○○○巷三法定代理人尹達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切結書為偽造,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收據十一張,被上
訴人雖僅自認其中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為真正,但依證人 郭建亮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證言可知,編號四、六之收據亦應為真正,且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足認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及其當時之代表人 劉以亮印文 ,既與 郭建新 經手處理文件上之印章相符,自可確認為真正,則該切結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五百七十四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款項,自屬存在,況切結書上保證票四紙一千零四十萬元,亦由劉以亮等人收取,被上訴人自負有依切結書所定內容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據為抵銷,自屬有據。
㈡切結書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時,被上訴人收取四紙支票,嗣又改換為五
張支票,該五張支票,其中四紙均由劉以亮或其妻 劉徐淑儉 提示兌現,而其中乙紙六百七十萬元支票,雖由 劉台安 提示,惟旋即匯入郭建新,即被上訴人財務長之帳戶內,足見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均已收訖開發權利金。
㈢鈞院將前述切結書送請鑑定其年代,均因久遠且限於設備等因素無從鑑定其年代
,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資料確屬真實而無誤。則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所收到之款項及前述合約書及切結書內所載之債權,主張抵銷,尚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及預付開發權利金切結書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份起,除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
購物券外(未兌現)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此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台安所自認,兩造就此並無爭執。
㈡被上訴人除收到八十年二月以前之合作開發費用外,餘未自上訴人處收到任何金
錢。蓋: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受其合作開發權利保證金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足以抵銷之事實,若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開費用,數額又逾千萬,上訴人對如此有利之證據,於一審竟從未主張,顯與常情有違。⑵上訴人過去支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權利金,不論七十萬元或七十二萬元,皆以支票汞付,則上訴人主張二百八十八萬元之保證金及五百萬元之權利金,均以現金給付,且未立據云云,並不實在。⑶上訴人如已預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權利金或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後當不可能再分期於七十八年一月底、七十八年九月、七十九年一月、七十九年八月,分別各繳交經營費七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陳該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中之二百八十六萬元部分,已抵付七十六、七十七年應給付之合作經營開發費用,該部分款項於抵付後,應已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上竟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合約簽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分四年本息平均攤退」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見該切結書並非真正,此從郭建新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證詞,亦可推知。⑷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切結書所載金額之四張本票,均未經提示,另上訴人提出之五紙交換支票,亦無一紙由被上訴人陸軍成功新城自治委員會所兌現,核該五紙支票,實係其與劉以亮間私人往來所簽發,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十一紙,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中編號一至三及五部分為真正,編號四部分為偽造,而郭建新則稱編號十係劉以亮本人所簽,惟編號一及編號十上之印文與兩造合約書上之印文均不符合,顯前開收據部分為上訴人偽造,渠偽造者,有些上訴人確實有收到合作開發費用,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田在川 律師,以被上訴人只要有收到合作開發費用部分,均自認收到合作開發費用,誤認該等收據為真正,故不能僅以其中部分印文係真正,即認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之內容係真正。
㈢被上訴人各委員均未曾見過切結書。且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作
經營開發協議書,應係單純之租約,無需於簽訂前開協議書七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簽立切結書,更改合作條件之必要,該切結書顯為上訴人臨訟編撰。又被上訴人收受租金均立據為之未曾以切結方式為之,收入之金額上訴人均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確未收取切結書上所示之保證金現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切結書實係偽造。
㈣被上訴人已收付二百八十六萬元部分,係第一次簽約期間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出
年八月之租金。除此外七十八年二月以前,被上訴人未收取上訴人任何金額,後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簽約時,將前開已支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元改為保證金名義,以利上訴人節稅,上訴人並未另行支付保證金,而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第二行已付收部分二百八十六萬元即為已付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費用無疑,切結書所為記載不實。
㈤系爭七間店鋪所有權為陸軍總部所有,無法私下移轉買賣,且依國軍在台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被上訴人乃採委員會制,而非會長制,凡被上訴人推行一切會務等等均須經委員會討論議決,該「切結書」未曾提經委員會決議,亦無委員知情,足證切結書係偽造,無所謂通謀虛偽或無權代理之問問。
㈥依切結書內容所載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顯示上訴人共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一十四
萬元(五百七十四萬元保證金、現金五百萬元、保證票四張一千零四十萬元),如扣除為其節稅之二百八十六萬元,亦有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元,但上訴人於訴訟上有時主張已付一千零四十萬元,有時主張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前後不一致與總金額亦不符,且保證票四張,亦均非上訴人提領兌現,故切結書係偽造。又原審被上訴人代理人田在川律師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自認切結書係為配合對造節稅之情,應係指第二次簽約之合約書,而非切結書,此為自認錯誤或筆錄記載過於簡略而造成誤會。
㈦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提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作開發經營議
定合約書,該議定書係因本件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約業已期滿,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渠即主張有價購房屋之事實,而圖達勝訴之目的,所提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已開始訴訟,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提出前開議定書。且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有三次內容互相矛盾及不符常理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合約書、切結同年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議定書。可知此均係上訴人臨訟杜撰偽造。且系爭七間店,係屬國有財產,陸軍總部為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不可能逾越權限為處分之行為。足證議定書之內容顯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
㈧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務行業人員確有不誠實之情,渠等之主張不可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0一號、同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合作經營契約書、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合作開發經保證金及預付權利金切結書、合作開發經營議定書、上訴人提出擬續約之合約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更換為 王懷乾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選證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卷第二七頁)可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懷乾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四十二號、四十四號、四十六號,及同路巷三十八弄二號、四號、八號等七間社區公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與被上訴人規劃經營商場,期間溯自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經營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以每半年為一期,分別於當年二月、八月繳付。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拒付費用,除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外,迄八十二年上半年仍積欠伊二百三十萬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除於七十五年十一月至七十七年八月間陸續給付上訴人合作開發經營費用二百八十六萬元外,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合計五百七十四萬元,雙方並立有切結書。又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另收取伊預付開發權利金現金五百萬元及本票四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及六百七十萬元,計一千零四十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切結書為偽造,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收據十一張,被上訴人雖僅自認其中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為真正,但依證人郭建亮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證言可知,編號四、六之收據亦應為真正,且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足認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劉以亮之印文,既與郭建新經手處理文件上之印章相符,自可確認為真正。且切結書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時,被上訴人收取四紙支票,嗣又改換為五張支票,該五張支票,其中四紙均由劉以亮或其妻劉徐淑儉提示兌現,而其中乙紙六百七十萬元支票,雖由劉台安提示,惟旋即匯入郭建新,即被上訴人財務長之帳戶內,足見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均已收訖開發權利金。另鈞院將前述切結書送請鑑定其年代,均因久遠且限於設備等因素無從鑑定其年代,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資料確屬真實而無誤。則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所收到之款項及前述合約書及切結書內所載之債權,主張抵銷,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七間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該部將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劉台安(曾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交由劉台安統一規劃經營商場,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並言明以半年為一期,劉台安每期應付福利金,迄七十八年八月計付二百八十六萬元,嗣雙方同意更換合約,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兩造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溯自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年,上訴人每年應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元,半年一期,於二、八月繳付,並約定劉台安前已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元,亦作為開發費用,亦即上訴人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勿須再付開發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八至第十六十頁、本院上字卷第二五頁),並有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各乙份在卷可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未付開發費用,除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金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外,迄八十二年上半年仍欠二百三十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同上更㈠卷第十四、十五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義開具之收據十一張,被上訴人僅自認(見本院更字卷第
三十頁)其中編號一至三、五(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0-一、一一0-二、一一0-四、一一0-六頁)為真正,惟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郭建新證稱:「一一0-五(指本院上字卷一一0-五頁之收據,編號四)劉以亮簽名是我簽的..一一0-九(指本院上字卷一一0-九頁收據,編號六)劉以亮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二六七頁),可見編號四、六之收據亦應為真正,連同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⒌⒐和物字第一八二五號函檢送之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欄(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三頁)中記載:「㈠切結書上之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會長印文與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收據(編號四)、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收據(編號六)下方之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會長印文脗合..㈢切結書上劉以亮印文與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收據(編號四)、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收據(編號六)..上劉以亮印文脗合」等,足認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劉以亮以印文均為同一。
㈡系爭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內記載:「茲收到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
現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已付收之二百八十六萬元(即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第五條後段括弧所載金額)。總計金額五百七十四萬元整,不另立據。為協助本會(即指被上訴人)週轉運作,於合作開發經營合約存續期間,上開保證金自合約簽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分四年本息平均攤退,若未能退還,則轉作合作開發經營費用之充抵,絕無異議。另收到預付開發權利金:現金五百萬元及保證票據四張,得不予提示,但於承購店面開發投資進行中,適時需更換開立票據支付:金額共計一千零四十萬元,總計金額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不另立據..」等語,查簽立該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之會長為劉以亮,八十年間改由 何佛如 擔任,八十二年由 方琴崗 接任,旋由 孫新俊 續任,有會長名冊影本乙件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五頁)可稽,經訊開證人何佛如、方琴崗、孫新俊均證稱未見過切結書,亦不知有切結書乙事,任期期間,上訴人從未提及有關切結書事項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八頁、七五頁背面、九九頁),證人即於劉以亮擔任會長時任職被上訴人之副會長 王建證 稱:「沒見過切結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證人即劉以亮任會長時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郭建新證稱:「沒見過切結書,劉以亮及劉台安均沒對我提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六四頁背面、第二六五頁),衡之劉以亮如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為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有收受保證金及權利金,豈會嗣後續任其職之諸任會長,及當時之副會長暨會計,均不知情,已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已依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
十萬元、一百萬元本票四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五頁),雖提出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四張本票(見同上卷第六七、六八頁)為證據方法,惟經查詢,該行以⒎僑銀中山營字第二二二號函覆略謂並無該等本票提示兌領紀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三頁)。上訴人復抗辯已以面額三十九萬、一百三十一萬、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支票交換云云,並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五紙為證據方法(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九至七六頁),然經查詢,面額一百三十一萬支票係由劉徐淑儉(即劉以亮之妻)提示,面額一百萬元二張支票係劉以亮提示,面額六百七十萬元支票係劉台安以現金提領,同日匯入台北銀行郭建新帳戶,另面額三十九萬元支票亦係劉徐淑儉提示等情,有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該行⒐僑銀字第0二七五號函、台北銀行延平分行⒎北銀延字第一三七一號函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⒏ 世義 字第一0八號函載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七、一四七、一六三頁)。經訊問證人劉徐淑儉證稱:「該支票(指上開由其提示面額一百三十一萬元、三十九萬元支票)是劉台安還給劉以亮的錢,因在這之前二、三個月,劉台安買股票向劉以亮借了九百萬元,當時劉台安說很快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又訊問證人郭建新何以劉台安將六百七十萬元匯入其帳戶,其證稱:「這是劉以亮私自向劉台安借的錢,因劉以亮在台北市銀行沒有帳戶,借我的帳戶,第三天即還了,劉以亮是借八百萬元,因劉以亮向台北市銀行借了錢,向劉台安借錢還銀行借用我的帳戶,借到後還台北市銀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六七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台安亦證稱:「劉以亮確實有匯給我八百萬元,因在匯款前一、二個月,我有借給劉以亮八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六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之交換支票,多係因劉以亮與劉台安間私人借貸關係而交付,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又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就保證金五百七十四萬元部分自簽約日即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應分四年本息平均攤還,如未退還,則轉作合作開發經營費用之充抵,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依切結書攤還本息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一頁),苟切結書之內容屬實,被上訴人既未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攤還保證金本息,上訴人豈會於其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仍交付面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以抵繳其應付之合作開發經營費用(見本院更字卷第十四頁),而不以被上訴人應攤還之保證金本息充抵,在在與常理有悖。衡之該切結書之簽立及內容多有不合情理之處,其中所載本票並無提示紀錄,交換之支票亦係劉以亮、劉台安間私人借貸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係劉以亮逾越會長職權所為,劉台安知情乙節,尚屬非虛。則該切結書既係劉以亮逾越職權所出具,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劉台安所明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所為其得依切結書上所載保證金與權利金款項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
㈤系爭切結書雖載:「有立切結書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代表人劉以亮
」,而立切結書當時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劉以亮為被上訴人之會長,本得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固應歸諸被上訴人,惟應以該切結書之真正為其前提要件。系爭收據以劉以亮之簽名為證人郭建新所代簽,為證人郭建新證述無訛,然其何以代簽,有無授權,是否合法代理,上訴人迄無法舉證明明其代理之有效,自不得以此推論切結書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極力否-上訴人所提編號四、六號收據及切結書之真正。證人郭建新雖證以「上開編號四、六號收據上之劉以亮簽名係其代簽,但並稱其未保管印章,亦未見過該印章」(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八三頁、更㈡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證人即接任劉以亮職務之被上訴人前任會長何佛如亦證以:「接任時劉以亮已亡故,未辦理移交,接任時有三個章,未見過切結書上之印章」(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九、九八頁),參證以觀,系爭收據、切結書既為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予提示兌現,上開收據、切結書上劉以亮印文雖經鑑定為同一之印章所蓋,理由已見前述,惟上開印文並無證據足證曾使用於其他有效之文件,自難認為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副會長 王天雨 證稱:「上訴人因積欠費用未付,故以五十萬元購物卷抵付(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七三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上開契約並未約定預付款,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切結書抗辯抵銷,依上訴人支付各期費用均以票據為之藉為存證以觀,切結書上所載支付現金近八百餘萬元之保證金、權利金,竟不以票據為之,即與常情相悖,且不以此高額保證金、權利金抵付所積欠之費用,而如期支付經營費及以購物券抵付,殊有疑義,況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對外付款必經一定之程序,其內部帳冊、支出傳票、報稅資料尚有上述鉅額資金之記載,惟其始終無法舉證,益見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關發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予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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