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曾賜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
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猶於同日16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