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1時2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持保溫瓶及塑膠椅毆打告訴人 張家豪 ,致張家豪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左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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