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正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原審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上訴人就取得20張遠傳電信預付卡交易部分始終坦承犯罪,上訴人對原審認事用法皆願服從,惟希望酌減刑度」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5至1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量刑之事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詐欺犯行,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本院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時,有何生活困頓無以為繼之情事,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率爾申辦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本件被害人數高達12人,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實已產生重大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願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並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簡上卷第98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迄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連翌馨 、 林育伶 、 王奕勛 等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簡上卷第129頁),故被告執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洵屬無據。
三、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率爾前往申辦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各項狀況,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四、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