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呂家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