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3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質地為堅硬之金屬,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甲○○繪製之外形圖樣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被告甲○○目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等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被告甲○○供明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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