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齊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何齊春涉犯之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於85年7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85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至86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案卷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卷一第1頁收文戳印及卷三卷末起訴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19號卷卷面所示收案日期、卷末通緝書),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5年7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9月25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6月19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按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84年12月間起至85年6月19日止,本院86年9月25日通緝書誤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2月15日,致追訴權時效屆滿日亦計算錯誤,應予一併更正),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5年7月11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9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年
2月又14日,再扣除85年9月25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6年4月1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6月又21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3月14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